非法吸收存款9000多万元,判决下发后1个月当事人回家。
2020-11-25 22:30
非法吸收存款9000多万元,判决下发后1个月当事人回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
非法吸收存款9000多万元,判决下发后1个月当事人回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怀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副总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xx年9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7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xx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望都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xx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xx年7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7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xx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等十二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以投资“西安博爱国际学校改扩建”、“西安城中村改造-万象春天”等项目为名,与胡某某等100余人签订入伙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各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等十二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华尔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全部金额;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积极退赔,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怀某某认为,华尔公司是否具有私募基金资质需调取相关书证证明,涉案投资项目系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文某某仅是对公司的投资项目进行考察和风险防范,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投资人具有特定性且均签署了风险声明书,综上,被告人文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无罪。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存在积极退赃的行为,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米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六七百万元,辩解称其未带领团队销售涉案理财产品,只给华尔公司介绍了两个客户;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华尔公司实施的是股权众筹行为,在华尔公司是否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华尔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介绍客户的行为仅属于民事意义上的居间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缺少依据,被告人张某某愿意退还所得利益,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公司经营模式及项目选择的策划决定权,也没有收取客户款项的支配权,更没有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销售公司投资项目并承诺高回报的行为,其主客观都不具有非吸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即便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愿退赔,应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公司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金额有误,被告人冷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且检举揭发同案犯,提供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住址,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其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四百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应扣除已返还的数额,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帮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获利极低,积极上缴所得收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应承担次要责任,部分投资人的犯罪金额不应计算在贾某某的犯罪金额内,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法人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且坦白交待罪行,系初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主观犯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内,以投资“西安博爱国际学校改扩建”、“西安城中村改造-万象春天”等项目为名,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入伙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某系华尔公司常务副总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及投资项目,其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米某某系华尔公司行政副总裁,主管行政事务及投资人续投、返利工作,其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冷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华尔公司财务部工作,二被告人提供各自的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负责涉案资金的转账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0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后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于20xx年8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于20xx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另,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分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北京华尔中兴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账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西电子正街南延伸段万象春天DK-8地块的×××、×××、×××、×××、×××房产现已被查封在案;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已被查封在案;安阳大通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
案发后,西安博爱国际学校缴纳人民币220万元,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150万元;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缴纳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缴纳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米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冷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万元,上述钱款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投资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投资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文某向我介绍了华尔公司,约我到该公司位于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乐成中心×××的办公室,向我介绍了该公司正在投资的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IPO计划。2014年7月2日,文某带着空白协议到我家中和我签订了一份《北京华尔合泰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我投资3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息14%,到期返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7月协议到期后我没有收到本金和利息,文某告诉我华尔基金公司出问题了,现在没钱返款。
2.投资人卫某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我在2014年3月8日、3月19日在华尔公司经理冷某某的介绍与推荐下知道了“西安博爱国际学校扩建工程”项目需要融资的情况,他介绍了投资收益为14%每年,一年期,到期返本还息。在2014年5月15日,冷某某又向我推荐了西安万象春天联建项目,年化收益率为13%,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上述两个项目共有三份合同,投资金额总计240万元。
3.投资人王某3、王某4、陈某、陈某1等多人的证言及出具的报案材料、计息确认单、确认函、付款凭证、收据、POS机签购单、确认书、发货通知书证明了已报案投资人投资的时间、金额、项目、介绍人及返利等情况,其中确认函均标明:“投资满一年返还本金及分配收益”,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
4.基金认购协议书、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及承诺函、基金介绍、抵押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基金募集说明、保证函等材料显示:基金指华尔公司成立的北京华尔合泰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基金用于购买未上市企业新增股份、对有良好的预期增长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执行事务合伙人认为合适并经咨询委员会同意的其他投资方式等,基金项目投资变现可以股权转让、权益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北京华尔合泰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向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用于项目方的IPO计划,以股权方式进入,上市退出或原股东溢价回购股权完成退出,预期年化收益为13%、14%等,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所有土地及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法人代表邱某先生对项目融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控措施的存在是以防项目方未能成功上市,公司也能保证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北京瑞力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向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公司城中村改造——万象春天联建项目的后期开发建设,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及项目地上建筑物抵押等,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4%、8%等,入伙协议约定投资期限结束,北京瑞力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或华尔公司回购投资人投资本金及收益;北京吉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资于西安博爱国际学校用于校区改扩建,以股权方式进入,项目方100%股权质押,保证投资者本金及收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名下资产、教育收费权作质押,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等;北京华尔恒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向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公司MMIC微波集成电路项目的后期建设及材料采购,本项目已签产品订单,保证投资本金及收益,预期年化收益为12%、10%等;北京华尔中兴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入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用于中国首席生态颐居健康城项目、太阳城中国养老示范社区项目等的开发,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以公司旗下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预期年化收益为13%-20%等;北京久驰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入到舟曲两河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舟曲县两河口水电站增效扩容,每12个月分配一次收益,本金于基金到期时一次性返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到华尔公司上班,2015年5月从该公司离职。我负责前台接待。公司分为综合管理部、财务部、行政部、人事部、基金发行部。综合管理部由公司副总裁米某某管理,该部门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财务部由张某某负责,外加一个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行政部由人事总监于某负责管理;人事部由人事总监于某负责;基金发行部由总监冷某某管理,公司还有一个副总裁文某某,负责公司全面管理,由文某某向王某5汇报公司的情况。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王某5。公司日常就是向客户推销基金产品,公司有四五项基金产品。公司将这些基金产品具体推荐给什么人我不知道,都是由公司的基金发行部的人负责,公司的四五款基金产品募集了大概有几千万。公司的基金产品最低投资额是人民币100万元,但是也有个别几十万投的,基金的年化收益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四之间,公司的业务员提成是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公司通过销售基金募集到的资金都投向各款基金对应的项目中。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8月份到华尔公司工作,在销售部任业务员。华尔公司办公地点于2012年到2014年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之后搬到北京市朝阳区乐成中心,公司的老板是王某5,还有一个股东是文某某,文某某是公司的副总裁,是管投资项目的,公司还有一个分管行政的副总叫米某某,公司的销售由公司副总张某某和副总冷某某管理,冷某某是公司创始就一直跟着王某5干。销售分两个部,张某某和冷某某分管一个销售部,一个销售部有三四十人,有一个叫余某的总监是张某某的下属,余某还负责公司的员工项目培训,他就是公司项目的讲师,销售经理我知道的有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田某,这些销售经理每个人管5-8人的团队,冷某某的销售二部没有总监只有三个销售经理,三个销售经理是李某3,贾某某,王某6。公司还有一个财务部,财务总监是张某某,公司的出纳经常换,公司还有一个渠道部,渠道部负责开发大客户,就是拉公司和银行理财经理介绍投资人,渠道部最早的负责人是侯某某,后来换成冷某某负责,公司一个叫刘某某的出纳是干的时间最长的出纳,公司的账户支出都是刘某某负责。公司总共有6个项目,都是经过公司包装策划,制作成固定期限和回报的理财产品,通过销售部门及渠道部门公开推销募集资金。公司的基金销售,渠道部门可拿到百分之五以上,因为他们还要给下游的银行理财经理等介绍人分配,销售部门是业务员拿百分之二,业务经理拿自己团队的0.5%,总监拿主管所有人的提成,具体比例不知道,副总也拿提成,具体比例王某5定,一般一个项目给总募集金额的20%多,之后这些副总再给下面逐级分配,文某某和米某某也拿提成,而且米某某和文某某自己也做业务,拉客户。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工作,我是负责人,学校是有正规办学资质的全日制学校。2014年,我学校因建设宿舍楼,需要融资,通过我的一个叫李某3的朋友介绍,与华尔公司合作融资,当时是该公司的负责人王某5与我洽谈的,最终我学校与该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华尔基金给我公司通过发行基金融资9700万元,融资费用20个点,签订协议后,华尔基金陆续给融资了1200万元转至学校对公账户,之后学校正常运营开支使用。后陆续归还了对方公司877.22万元,目前尚欠本金322.78万元,我们收到1200万元后没有支付过融资费用或者利息。归还的渠道都是王某5要求的,汇给了王某5个人、财务刘丹丹、对公帐户都有,相关明细和凭证我可以提供。
4.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我公司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但是我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是以与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形式,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8号地开发了3号楼住宅项目,项目名称叫万象春天8号地3号楼,目前项目已完工,取得了预售资格。大约是2013年9月份,我通过一个叫李某3的朋友,认识了华尔公司的老板王某5,之后由于我公司建设项目需要融资,当时他们公司的总裁王某5、副总裁文某某接待了我,我表达了需要融资的诉求,之后王某5和文某某亲自到西安我们的施工现场考察,之后觉得我们项目真实可靠,就决定帮助我们融资,我们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了由华尔公司以我公司项目名义发行基金,融资金额按照26%支付费用,当时王某5承诺给融5000万元。之后就开始等待华尔基金的融资款,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计收到华尔基金转来的融资款1700万元,我们也没有支付融资费用,因为王某5也没有要,我们也不知道是他已经扣除了还是最终再结算,只是王某5有时会转来钱后让我们打回去一个数,也没说什么数,也不给单据。后来王某5去世了,华尔公司出现问题,投资人成立了委员会接管公司,与我公司就项目债务问题直接沟通,并且我们公司陆续归还130万元左右给委员会,目前我们公司尚欠华尔公司1111万元本金。2014年9月,王某5公司的文某某和唐某到我公司考察了我公司的另一个项目,位于甘肃舟曲县的两河口水电站,这个项目王某5他们公司跟我们也签订了协议,约定给我们融资,但是一分钱也没给我们,据我们了解,他们公司拿着我们的项目资料和合同,还发行了基金,但是实际上没给我们钱。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汤阴县德源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汤阴县德源牧畜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都是邱某。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也是邱某。2013年年初,华尔公司的王某5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知道安阳大通公司的情况,他就到安阳来找邱某谈募集资金的事,后来他们谈好了,由华尔公司向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投资两亿元,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了协议。根据相关协议,华尔公司向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汇款2630万元人民币,是2013年7月至11月间完成的。2014年6月13日,华尔公司又与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投资协议,这些协议的内容基本与安阳大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相同,投资额是5000万元人民币,这份协议签订后,王某5实际上没有投资,只是当时邱某急需用钱,向王某5个人借款100万元,是通过双方公司公户汇的款。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得到的2630万元,基本上都用于公司的基础建设和购买机器设备方面,邱某向王某5个人借款100万元,具体用途我不知道。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11月份,向华尔基金公司还款339万元。2015年三四月份,因投资款不到位,公司也无法正常生产,无法正常还本付息,后来王某5和邱某商量后,华尔公司撤回投资,在2015年5月份,我们给了王某5泸州金牌老窖酒2600件,每件单价1068元,折抵人民币277万元。2015年七八月份,王某5突然得病去世了,华尔公司的维权代表金某等人找到我们,通过协商,2015年12月用酒折抵人民币204.5万元,20xx年4月用酒折抵人民币442.4万元,大米折抵5万元人民币。20xx年1月份用羊奶被3000条,单价3980元,折抵人民币1194万元,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现在还差华尔基金公司约xx7万元。我们准备用货物折抵的方式继续还款;汤阴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已经通过公司及路永生个人帐户向华尔公司汇款66万元,华尔公司2015年6月租赁邱某个人名下位于北京市迎宾路1号安泰公寓的租金未付,折抵22万元人民币。公司已实际还款约90万元。金某等人拿走现金10万余元,所以这100万元我们已经还完了。王某5当时拉走了2600件酒,他自己处理了我不清楚。后来的酒、羊奶被、大米都交给了金某等人,他们应该是在安阳的一个仓库里存放着。
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汤阴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我认识王某5。2011年我们成立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这个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于是我们就拿着公司相关资料去了北京,去了几家基金公司融资。2013年二三月份,王某5打电话详细问了大通公司的详细情况后,觉得不错,就来安阳专门考察了公司。2013年6月我们在北京和王某5的华尔基金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要求他们投资两亿元。然后华尔基金公司就向我们陆续投资了2630万元。我们又按华尔基金公司要求返还利息等费用339万元,到了2013年年底我们大通公司需要大量资金进行下一步时,王某5的华尔公司无法再向我们提供资金,导致我们大通公司土地再次流拍,银行贷款也没有了,整个项目搁浅了。2014年五六月份,我们双方相互沟通,在沟通过程中,王某5问我的德源公司怎么样,我介绍了情况,他很感兴趣,说可以发这个项目融资,我就给他了一套完整的德源公司的资料,然后就没音讯了。王某5后来说投资人对养猪没兴趣,没等到资金。这期间投资人金某也跟着来了几次,后来谈到还钱的事,他知道我们现在没有钱,就说用物品折抵,后我就给了他2600件酒,抵了277万元。2015年7月份左右,王某5突然得病死了,后来就是金某和郝某来找我谈还钱的事,通过协商我们又用酒和大米抵了652万元人民币,又用羊奶被抵了1194万元人民币,这个价格我们之间还在进一步协商。
华尔公司没有向德源畜牧发展公司投过资。我是当时急需用钱,以我个人名义向王某5借的100万元,说好用两个月,没有签借款协议,2014年年底借的,2015年春节后,我还了王某567万余元,后通过协商,用租金抵了22万元,后来又给了金某10万余元现金。现在还欠华尔公司大约xx0余万元。2015年5月我和王某5沟通好了,又签了一个协议书,就是暂停投资协议,主要是偿还华尔公司2630万元。有一份会议纪要证实我已还清了王某5100万元借款。
(三)其他书证及鉴定意见
1.话术单、电话号码表证明了业务员向投资人推介涉案理财产品的情况。
2.员工手册、员工档案、试用表、登记表、入职承诺书、新员工签到表、离职手续交接表、转正申请表等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李某某等人入职的时间、职位、所属部门、考勤、离职等基本情况:其中,新员工签到表中人力资源部一栏有米某某的签字,离职手续交接表中人事主管意见一栏为米某某签字;部门经理意见一栏有贾某某签名;部门总监意见一栏有王某某、杨某某签名;李某某担任销售部电话销售,后担任基金发行部经理;徐某某担任基金发行部投资顾问;王某某担任基金发行部电话销售;冷某某、侯某某担任基金发行部经理;贾某某担任基金发行部理财顾问;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任职财务部出纳;文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担任副总裁;米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担任综合事务部总监;张某某于2011年9月5日担任财务部会计;杨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担任理财部总经理;员工转正申请表中部门领导意见一栏有杨某某签名,分管副总裁意见一栏有米某某签字。
3.审核表、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年检报告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了涉案公司及相关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情况,其中,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分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5,投资人为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5,经营范围包括股权投资及股权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2011年7月11日,股东由姜某、王某5变更为王某5(认缴3000万)、文某某(认缴2000万);北京久驰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瑞力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3年4月设立。投资者为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文某某;北京吉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0年10月成立,设立时负责人为文某某,投资人为文某某、张某,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8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邱某;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法定代表人邱某。
4.许可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资金往来明细、付款凭证、收条、确认函证明了西安博爱国际学校与华尔公司及相关有限合伙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5.情况说明、支付明细、付款凭证证明了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尔公司及相关有限合伙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6.联建意向书、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商函、会议决议、商函、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确认函、会议纪要、汇款凭证、成品酒出库单、收条、接受抵债货物清单、借款结算协议、保证函、抵押担保合同等材料证明了华尔公司及相关有限合伙与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签订相关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
7.董事会决定、承诺书显示:2013年10月8日,甘肃省颐隆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就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尔基金融资5000万提供抵押担保;舟曲县两河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就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尔基金融资5000万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8日,仇某同意就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尔基金融资5000万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8.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9.协助冻结、查封财产通知书证明: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分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北京华尔中兴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账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西电子正街南延伸段万象春天DK-8地块的×××、×××、×××、×××、×××房产现已被查封在案;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已被查封在案;安阳大通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西安博爱国际学校人民币220万,扣押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上述钱款现已被移送在案。
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于20xx年8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于20xx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12.户籍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左右,王某5找到我当时的工作单位沈阳飞龙保健品集团想合作,大约是2010年年底,我们公司的老板姜某跟王某5在沈阳成立了华尔公司,我从那时就在华尔公司了。华尔公司总共发行了6个项目基金,我现在是华尔公司的股东,但是替姜某代持的,我在华尔公司是副总裁,但是我什么都不管。西安的万象春天和博爱学校项目是一个叫李某3的男子给王某5介绍的,我公司的基金产品都是先由有融资需求的项目方与我公司先谈好融资事宜,由项目方拿出项目的具体介绍及抵押物、股权等还款来源的保证,并且明确愿意通过我公司利用其项目公开发行基金,募集的资金给我公司一定比例的募集费用,具体合作条款会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及相关保障性的协议。万象春天的项目方是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的老板是仇某,西安博爱国际学校的负责人是王某2。安阳大通的项目方叫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老板叫邱某,还有一个汤阴畜牧项目,也是邱某的公司,还有一个甘肃舟曲县水电站项目,是仇某的公司。
公司常务副总裁是我,负责考察项目,后期负责审核小额财务,当时王某5让我帮助盯着整个公司,考察项目,审核公司所有文件。平时王某5不在公司,就是我和米某某(大陈)负责;行政副总裁是米某某,负责管理行政部门;财务部是姓段的女的负责,还有一个叫什么丹的女孩;销售部下设三个团队,每个团队大概十几个人,每个团队都有一个负责人,一共有三个,有张某某,其他两个记不清了,每个团队下面再分几个小团队。公司还有一些有限合伙,都是为了投资项目成立的。投资就以有限合伙的名义投资。公司以每一个项目进行募集,具体期限应该是一年起,起投金额不清楚,年化收益不清楚,最低12%。宣传途径是电话销售还有渠道销售,就是跑一些金融机构或者第三方代销公司,社会上谁想投都行。我拿工资和提成还有年终奖,一共获利二三十万元。公司的销售就是打包形式,就是业务员和客户按一定比例打包一个点位,业务员和客户分,客户剩下的就是业务员的,具体点位不清楚。我只负责考察项目,就是负责看这些项目是不是有实体,资金有多少,抵押物是不是够等这些,考察完把全部考察的内容交给王某5,由王某5最终和项目方老板接洽谈投资的问题,我就不参与了。这些项目的回款情况我不清楚。我知道张某某有一到两个销售团队,公司还有其他销售团队,是王某5和张某某自己谈的,应该是分成,我觉得是承包制的,张某某虽然没有在公司挂职,但是销售团队里,张某某是主力,比较出色的团队,张某某对公司项目、产品应该知道,他是销售的负责人,要不然没法销售,他对公司经营模式、经营方式应该知道,我肯定是他有团队做业务的,公司人都知道他是带销售团队的,但是具体职务说不好,是他和王某5单独谈的。张某某负责的销售团队就是张某某负责,他上面就是王某5了。
被告人文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华尔公司期间没有具体参与经营管理,我没有具体参与销售,我在公司前期负责综合工作,公司所有业务都是王某5来负责的,包括公司销售、财务、客户还有资金使用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支配权。我是在王某5生病期间担任华尔公司常务副总裁的,大概在2014年春节后,我之前是挂名副总裁,我2011年年初到华尔公司时就挂名副总裁了,我在华尔公司主要负责与外地工商年检主管部门沟通,到了后期的时候就在项目部帮忙,我只是帮忙看他们选的项目。我是2014年10月份离职的,离职没有手续,米某某知道我是什么时候走的。平时王某5不在公司的话,公司没有具体负责的,销售是向销售部门的老总汇报,我走之前部门老总是杨某某、张某某,如果王某5不在,底下业务员要有事情就向他们汇报。我在华尔公司一共获利大概有二三十万。
2.被告人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左右经王某5邀请,我到他的华尔公司任职,一开始管行政事务部,后来改成行政副总裁。2014年1月的时候,我当了行政副总,负责管理行政工作售后服务工作,就我一个人做售后服务,因为有的销售离职了,我们售后服务就接管材料,到期了,我就问客户还继续投资不,如果还投资,就继续签署合同。我升任副总后每月1万元工资,拿了5个月副总的工资,提成有两个点,挣了有四五十万元。我发展了客户大约有十个左右,金额有800万元左右。公司老板是王某5,副总裁是文某某,他是常务副总裁,他管全面工作,包括销售和产品。还有一个叫杨某某的是销售总经理,他管一个60多人的销售团队,还有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张某某管杨某某和杨某这两个团队,张某某是财务总监,还有一个销售总监冷某某,他负责管理华尔公司自己的销售团队,大概20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是一个销售团队,冷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是一个销售团队。公司总共有6个项目,项目都是经过公司包装策划,制作成固定期限和回报的理财产品,通过销售部门及销售渠道部门公开推行,推销募集资金,据我所知,公司总共募集了起码一个亿,涉及投资人有几百人。
我们都叫张某某关总,具体什么职务我也不清楚,他是王某5自己找来的,原来也和我们公司合作过,他和王某5单线联系,他带一个销售团队,主要就是管销售,他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他就拿提成,没有保底工资,具体的提成比例我们不清楚,他的团队都是跟着他的,也是他带来的。
被告人米某某当庭供述称:文某某在公司是常务副总裁,他是2014年大概十一左右离开公司的,他在公司负责常务所有工作,包括项目评估调查和公司的一些常务事情,公司行政有些东西向他汇报,还有财务有时候需要他签字,我平时向王某5汇报工作,王某5不在就向文某某汇报,有一些小事情文某某还是可以做主的,比如一些办公用品的支出,房租之类的正常开支他是做主的,他是常务副总,负责每日的日常事务包括项目,他对公司的财务、销售和行政等应该都知道,融资业务他管的不多,融资业务主要是张某某跟冷某某管,张某某在华尔公司有自己的团队,他管这些人,冷某某管理公司自己的人,两人没交集,他们两应该都是直接向王某5汇报,张某某主要管理他带的团队,管理不了冷某某的人,王某5不在公司时主要是文某某、张某某负责,如果他们都不在就是杨某某、冷某某负责。我在公司没有人事任免权,公司财务是王某5负责,所有支出都是他负责,我主要负责行政和售后,有一些离职的业务员有一些遗留的客户我负责,老板要求我售后的要跟客户聊一聊,看有没有客户续投的,或者有没有到期的,让我们连本带利返还过去,我接触的都是续投的,公司所有投资人的合同在我那保管,给投资人返款也是我这统计,我每天看合同汇总。我在华尔公司大概获利四五十万,续投业务我也是有提成的。
20xx年8月9日上午我去接我儿子,我儿子在学习武术,接完孩子后我们去超市买东西,我爱人给我打电话打不通,然后打给我儿子教练的手机,我爱人说朝阳经侦的找我,让我赶紧回来说清楚。后我从超市出来后给我爱人打电话,问经侦的人走了么,没走我这就回去,后来是我自己回去的,我到楼上,看到了一个民警和一个便衣,他们其实并不认识我,我问他们你们是朝阳经侦的吗,我说我是米某某,他们跟我说让我去一下经侦,后我们就下楼了。
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我带销售团队帮华尔公司销售他们的基金产品,华尔公司老板是王某5,其他的高管有文某某、米某某、冷某某、石某、张某某、杨某。其中文某某是王某5的二把手,他管项目和销售,是公司副总裁,在公司负责渠道项目整体运营,每次我去王某5公司,文某某基本都在王某5办公室。米某某相当于三把手,他管的事情比较多,包括行政和后勤,还管续投业务,就是向产品到期的客户建议续投,张某某是财务。我是2012年和王某5合作的,当时跟王某5约定,由我联系销售团队,帮助推销华尔公司产品,当时给xx%上下的募资费用,包括了给客户的变化收益13%-15%,然后给团队经理0.5%-1%,给销售总监0.5%-1%,给业务员2%-3%,我拿0.5%-1%。我当时到华尔基金面试,王某5对我比较认同,觉得我业务能力不错,但是我没有选这家公司,去了海峡金融资产交易所。直到2014年下半年,王某5找到我还是想让我到公司任职,我还没有去,他说你不来能不能找点合适的人来我公司任职,组建一个销售团队,后期这个销售团队的所有业绩给我提0.5%-1%。最开始在2012年的时候我介绍了仲某给他,但是他做的不太好,干了几个月就走了。后来王某5继续让我帮着找,我就又找了杨某某还有王某某介绍过去了,他们在那公司做了一些业绩,一直到公司出事。业务部下设几个团队,分几个业务总监,其中一个叫冷某某,直接对王某5负责,负责一个销售团队,我介绍的那个团队是杨某某负责。杨某某和冷某某是平级的。财务部是一个姓段的女的负责。我在公司没有实际职位,但是杨某某那个团队是我介绍过去的,我拿这个团队销售提成。这个公司做基金,具体怎么运营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没有资质,我知道一些项目,每个项目都会成立一个有限合伙。公司的具体产品不清楚。公司如何宣传不知道,销售对象是老百姓,社会上谁都能买。我这条线上大概找了十多个人,募集了1000万元,我拿介绍过去的团队总销售的0.5%-1%,王某5和我结账没有准时间,就是过一段想起来了就结一笔。我一共获利20多万元。基本都是王某5在华尔公司给我现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称:我跟华尔公司没有什么关系,我在华尔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我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都在别的公司,我在华尔公司没做什么,我就是给实际控制人介绍了杨某某,我本来是让杨某某在华尔基金干培训师的,我跟杨某某是好朋友,我只介绍了杨某某,杨某某的团队有谁我不清楚,我没有拿杨某某团队的销售提成。我给王某5介绍过两个客户,一个姓宋,一个姓胡,在给王某5介绍客户当中获利总共应该是20万左右,我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及2000多万,我认为我涉及的犯罪金额应该是六七百万。
4.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尔公司王某5是法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总裁是文某某,负责业务工作和其他工作。张某某和王某5是合作关系,张某某在公司不任职务。销售部门副总经理是我,再往下就是我们团队经理,有李某某、王某某、田某。人力资源部总监米某某,财务人员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部有负责人:我、冷某某、侯某某,其他分公司的我就不认识了。还有一家企业叫中逢浩公司是战略合作伙伴,是米某某给介绍的。我下面销售经理有王某某、李某某、余某、徐某某、还有田某,他们每个人都带一个销售团队,每个团队有6-10个人;冷某某下面有:贾某某、李某3,还有一个女的我不知道名字,他们也是每个人带领一个销售团队,都是8-10人左右;行政部负责人米某某,财务部负责人是王某5,张某某是会计,下面就是出纳刘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是文某某,下面我知道有一个唐某,具体就是跑项目、考察项目,还有一个叫周某,是个文案,主要就是为项目撰写产品募集说明书,给王某5提供建议。
我平均每月工资是9000元左右,拿了两到三个月的工资,提成拿过两次,总共5万多元,实到手2万多,业务员、业务经理、总监都有提成。我的团队总共投资人有十几个人,投资大约有1000万左右。公司宣传项目一是打电话,客户的电话号码都是根据手机号段;另一个就是渠道开发,通过同行介绍,如果有客户上门来有投资意向的,会给客户宣传材料。我是拿整个团队的0.5%-1%的提成。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后来张某某我们整个团队一起到了华尔基金,我的上级是王某5,张某某也可以管我,他会要求我给我的团队人员培训行业信息和公司的产品。张某某在公司主要负责销售,他自己也做销售,但是是否有业绩我不清楚,他应该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应该知道公司项目给客户的收益。余某团队、王某某团队都是张某某带过来的,我们团队也是他负责。我自己没有直接做一个客户,我主要就是在公司做讲师,管培训,一开始我是管理团队的,后来我能力确实不行,之后我们团队的业务就开始和张某某直接汇报了。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称:我是通过张某某介绍到华尔公司的,实际上在华尔公司的销售业务都是张某某管的,我直接对张某某,当时我入职的时候张某某说让我入职当财富中心销售副总,实际在工作过程中我没有实权,就是帮着张某某传一下指令之类的,我只对张某某负责。我也认识文某某,见的第一面是老板王某5介绍文某某说是公司的总裁,私下里通过跟他碰面聊天,我才知道文某某跟老板很多年了,算是有点股份之类的,在公司是总裁的职务,名片上也是印着总裁的职务,我看过他考察公司的销售项目,他还给公司全体员工开会,讲公司一些近况,公司销售产品的情况;米某某在公司具体职务是行政,他也是跟老板多年了,老板说米某某管理行政和一些渠道;我跟张某某关系不错,他平时也不去公司,让我传达他的指令,除了两个客户外,我跟别的客户没有接触。张某某算是他所在团队的总经理,他团队有我、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余某、田某等,我的职位是总监,是在张某某之下的,王某某和余某是总监,我跟王某某是平级,我们平时向张某某汇报工作,我自己没有团队。我在华尔公司一共获利4万余元。我认为我的犯罪金额应该是30万元。
当时公安去公司抓我,我没在公司,经侦就让前台给我电话,让我协助调查华尔公司的案件,我说你在乐城广场等我,后来我就主动过去找民警了。
5.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我应聘到华尔公司上班,向客户推销公司的基金产品。我在基金发行部向杨某某汇报工作。2015年3月前后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有部分客户到公司要钱,开始公司还能相应地垫付,后来资金的窟窿太大,公司就没有办法垫付了,公司就解散了。公司销售员提成销售额的2%-3%,我作为基金销售经理提成4%-5%,但是减去回馈客户的,能拿到2-3%,我一共向客户销售了230万元,我手下员工销售大约400万左右。公司总经理、法人是王某5,股东不清楚,王某5下面是文某某,具体职务应该是总经理,合作人是张某某,张某某没有职务,销售部有负责人:杨某某、冷某某、侯某某,还有一家企业叫中逢浩公司是战略合作伙伴,下面有销售经理我、李某某、余某、徐某某、还有田某,每个人都带一个销售团队。行政部负责人是米某某,财务部负责人是王某5,张某某是会计,下面就是出纳刘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是文某某,下面我知道的有一个唐某,具体就是跑项目、考察项目。我的上级是杨某某,他的上级应该是张某某。我个人做了300多万的业务,有两个投资人,一个叫郑某投了不到400万,另一个叫李某,投了50万。张某某在公司主要就是负责销售,公司的销售有两部分,一个是张某某,一个是冷某某,他和王某5应该是合作关系。张某某也做业务,主要负责谈客户,一般客户来了,特别是投资额大的客户,一般都是由他来谈判,他肯定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他也帮助业务员给客户推销公司的项目,给客户介绍公司出的投资方式和收益等,张某某拿他所带领的团队的全部销售的提成,冷某某那边的提成他不拿,都是他和王某5直接谈的,但是他肯定是拿提成比我们都多。公司除了冷某某的团队,都是他的团队,归他管理,他也拿他们的提成。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称:我之前就在华尔这个公司做过,后来是跟着张某某、杨某某他们一起过去的,我的上级是杨某某,再往上也不清楚,因为公司很混乱,工作上的事情我向他请示沟通一下,杨某某、张某某应该拿我们发展业绩的提成。我有两个投资人,分别是郑某和李某,他们二人投资我都拿提成了,我认为我的犯罪金额应该是400余万元,李某某跟我是同事,我跟她是平级,张某某来公司比较少,他跟公司也是一种类似于合作之类的关系,他在公司没有具体的职务,他应该是负责一些销售工作的合作。冷某某、侯某某的团队不是张某某管理的,我在华尔基金获利一共是5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2012年到华尔基金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9月在华尔公司任团队经理一直到公司出事。王某5是公司的法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股东文某某,他是公司副总裁,王某5不在时我们都听他的。负责销售的总经理是张某某,副总经理是杨某某,张某某是2012年我在华尔基金公司上班时认识的,当时张某某就在公司里,但好像没有入职,但他负责销售这一块,主要负责王某某这一个销售团队,王某某这个销售团队好像是张某某组建的,我入职的时候张某某就一直是我们这个部门的负责人。还有一个叫冷某某的是业务总监,他直接对王某5,负责一个销售团队。我所在的那个团队是杨某某负责,杨某某和冷某某是平级的。我的这个团队负责人是王某某,归张某某管理,王某某职务是业务总监,杨某某是张某某下面的,应该是副总经理之类的,下面有两个总监,一个是王某某、一个是余某,王某某下面有我、胡某2两个业务经理,我们下面就是业务员了,我手下的业务员叫朱某、刘某,还有一个女的我忘了;余某的团队有徐某某、田某、再往下不知道了,王某某职务是业务总监,我们这些人都是由张某某负责的。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是米某某,我知道就是他负责联络之前投资到期的客户做续投。公司财务人员有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基金销售部门负责人是文某某和张某某,财务部负责人张某某。张某某知道我们平时是如何操作、如何营销的,我们平时找客户把他们约过来了之后,都是由王某某、余某、杨某某、张某某,有时候是王某5这些人去和客户直接接触,我介绍的客户就是王某5和张某某两人谈的,张某某对我们电话宣传等经营模式清楚,我们这些业务团队都是和张某某有关系的,他从我们这些业务中提点。平时我们业务部门有事都是由王某某、余某和张某某汇报。销售团队分级别,销售总监王某某拿我们团队总投资额的提成。我这样的团队经理拿自己团队的总投资额的0.5%作为提成,我自己做成的提1%,工资底薪是5000元,如果完不成业务就会从5000元里面扣除,业务员工资就是2000多元,拿自己业绩额的1%提成。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华尔公司的上级一直是王某某,王某某的上级是杨某某,张某某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平时我们在业务上偶尔听张某某的,朱某是我的下级,他的业绩我拿提成。抓获我当天警察给我打电话时我手机突然没有电了,我就另外找了一个地方充上电,充完电就给警察回过去,警察说让我指认老板,我说我过去找您,他问我在哪儿让我等着他,然后我就在九龙花园等着,后来警察到九龙花园把我带走的,我在公司一共拿了1.5万元。
7.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我和之前公司的业务员大概有20人左右在余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带领下到华尔公司基金销售部上班。销售部负责推销公司的基金产品。公司有财务部、行政部、人事部、基金发行部,我在基金发行部担任主管,手下有五、六个销售员,我向余某汇报,余某再向张某某汇报。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王某5,总负责人是米某某和文某某,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在他们下面就是公司的各个部门了,文某某是公司的副总裁,王某5不在时我们都听他的,他负责公司所有业务,米某某负责联络之前投资到期的客户做续投,公司还有财务部,负责人叫张某某,我记得有一个出纳。市场部负责人是张某某和杨某某,张某某是市场部的总经理,负责市场部的所有事情,杨某某是市场部的副总,是张某某的助手,协助张某某的工作。下面还有两个销售总监,一个叫余某,一个叫王某某,余某下面有两个销售团队,我负责一个团队,另一个团队负责人叫田某,王某某手下有四个团队:李某某团队,高某团队,胡某3团队,陈某2(音)。市场部和基金发行部是同一个部门。我们的销售方式就是公司会给我们一些电话号码,我们就会给对方打过去,再介绍并推销我们公司的基金产品,对方如果有意向投资,就会来公司的会议室签订销售协议,该笔业绩就算在这个业务员的头上。我们对投资人年龄和工作都没有限制,只要能投资就行。公司的基金产品最低投资额是人民币50万元,基金的年化收益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四之间。我作为基金销售主管提成销售额的百分之一,提成是杨某某打给我们的。张某某平时给我们开过会,大概就是说项目,业务方面的事情,具体记不住了,他平时接触客户,都是业务员的找来的客户,张某某接待过一些,他知道我们电话营销等经营模式,他是我们的负责人,平时他也来公司会看,他从我们经营活动中获利,但是具体多少不清楚,都是一层一层的,上级拿下级的提点。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华尔公司的上级是余某,余某上级是谁我不清楚。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犯罪金额没有意见。
8.被告人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尔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通过我们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向不特定人宣传我们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觉得我们公司的理财产品还可以,业务员就会把客户约到公司,给客户详细讲解公司的理财产品。我们的产品项目承诺客户年收益11%-13%,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返给客户,客户认可后,业务员就会与客户签订合同,最后客户给我们打款做理财投资。王某5是公司的法人,也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副总经理是文某某,负责业务工作及其他工作。负责销售的总经理是张某某,副总经理是杨某某,再往下就是我们团队经理了。有我、李某某、王某某、余某、田某等,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是米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有张某某、刘某某等人。
张某某是管销售的,是总经理,杨某某是他下属,杨某某下属5-6个团队经理,第一个叫余某,第二个叫王某某,第三个田某,销售团队我不清楚,第四个就是我的团队。团队经理李某3,下属文某、王某1、张某1、胡某4,贾某某团队,下属张某2,其他人我不知道,张某3团队,下属吕某。我找了4个投资人,是通过电话销售找来的,共计投资款是500万元,我的团队找来投资人十几个人,金额有1000余万元,我是团队经理,我的提成是按照当月业绩的3%-5%提成,我拿团队当月业绩的0.5%-1%,业务员是当月业绩的3%-4%。我们公司投资人的投资协议都交给米某某保管。
王某某和余某团队还有李某某和田某都是张某某带来的,大约有30-40人。我的上级是杨某某,杨某某上级是张某某。张某某主要就是负责销售,公司全部销售方面的都归他管理,他自己做不做业绩我不清楚,他肯定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他还经常给我们销售开会,说说每个团队的任务,介绍公司的项目。张某某拿全部销售的提成,比例是他和王某5直接谈的,我们下面的不清楚。公司除了我的团队,都是张某某带来的,都是张某某的销售团队,后来把我们团队也收编了。我们提成都是公司财务统一负责发放提成,有的时候发给销售团队总监,再由团队总监发给个人,有的时候直接发给个人。也有过直接发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发给我们。
被告人冷某某当庭供述称:张某某是我们公司的销售总经理,他负责销售方面,杨某某是销售副总,张某某和杨某某算我的上级,杨某某下面是王某某、余某、李某某、徐某某还有我,我的团队有贾某某、李某3、文某、王某1、张某1,他们介绍的投资人我有的有提成,有的没有。文某某在公司是副总,公司有通讯录,上面写着文某某是副总,我够不着他,我层级低,平时我有时候跟张某某汇报工作有时候跟老板汇报。涂某是公司的渠道,第一笔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第二笔是后来公司老板指派我去维护这个客户,问有没有投资需求,他投资了第二笔,第三笔是第二笔的转投,其实这两笔是一笔,其他所有客户都是在华尔基金之前认识的,都是朋友,这里面有个客户叫卫某,这是公司其他业务员的客户,后来我来维护的,公司指派给我的。在华尔基金任职期间我一共收到工资及提成30万左右,这有的是公司给业务员的提成,公司让我转给业务员的,我认罪,但是金额我不认,我只认可500万。
20xx年8月9日公安机关把我带回去后,问我公司都有谁做业务,谁是领导,然后我提供了姓名电话,我提供了文某某、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余某、李某某还有其他的记不太清楚了,我当时还提供了张某某、王某某和杨某某所在单位的地址。
9.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我接到华尔公司的应聘电话,之后到公司接受冷某某的面试,后就到华尔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做销售员给客户打电话,邀请客户到公司面谈。文某某、米某某、冷某某、张某某是副总,其中冷某某是我的上司,应该是销售总监,我的日常工作是给客户打电话,推销理财产品,等客户来了,由冷某某和客户谈,后续我就不管了,就是负责一些客户回访工作。由于公司规模扩大,我就被公司给任命了销售经理,手下有三四个销售员,还是和以前一样给客户打电话,邀请客户到公司后,再由冷某某负责面谈。2014年年底因为当时市场环境不是很好,部分客户的资金没有及时兑付,客户就到公司要钱,开始公司还能相应地垫付,后来资金的窟窿太大,公司就没有办法垫付了,2015年3月公司就解散了。我是向冷某某汇报工作。张某某是副总,其中冷某某是我的上司,应该是销售总监,其他销售总监还有侯某某、王某某,和我一样的销售经理还有李某某、徐某某。我知道公司有四款基金产品,是公司自己开发的,随机打电话推销。公司基金销售员可以获得销售额1-2%的提成,我作为基金销售经理可以提成销售额的1%。我邀请了三个客户到公司投资,客户一共投了570万元。我的团队其他销售员没有客户投资,我获得了提成1.7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华尔公司的上级是冷某某,李某3、文某、王某1、张某1都是冷某某团队的人。公司法人跟董事长是王某5,总经理是文某某,副总经理好像是米某某,他们都是高层,我跟他们接触不是很多,文某某在公司是总经理,如果王某5不在的话他负责大部分事务。张某某跟杨某某具体在公司什么职务我不清楚。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意见,我有一个客户是赵某的妻子介绍过来的,我当时不认识他,他投资了200万,当时是他们四个人来的公司,由冷某某沟通接待谈判,我负责端茶倒水拿合同,除了这两百万我都认可,因为这两百万只是我的一个客户介绍了另一个客户来的。我在公司的实际获利是1.8万到2万。
10.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我应聘到公司,做销售员给客户打电话,推销公司的基金产品,邀请客户到公司面谈。2014年3月公司在西安成立了一个分公司,我就派到西安分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5月我从西安回到北京,公司告诉我,我的社保就交到4月份,之后我就离开公司了。公司分为财务部、行政部、基金发行部,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王某5。我知道公司有4款基金产品,是公司自己开发的,随机打电话推销。公司的基金销售员提成销售额的1.5%-2%之间,基金销售经理提成销售额的0.5%,我向4个客户推荐了公司的基金产品,一共投资了人民币150万元。我获得的提成有人民币5万多元。我在西安分公司有销售提成,但是公司出问题就没有付,提成有1.5万元左右。
王某5是公司老总,还有三名高管是文某某、张某某、米某某,基金销售部有四、五十名员工,文某某、张某某、米某某都管销售部,财务部有两三名员工,负责人是张某某。我在西安分公司没有开发客户,当时带过两个业务员,各开发一个客户,共计投资250万元。2012年2013年左右我的上级是仲某,仲某的上级是张某某。张某某在我们这边的基本上是一把手,张某某当时也给我们开过会,说说工作上的事,说说业务,张某某对我们的销售的方式、如何宣传等问题清楚,他就管这个。
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公司用过赵飞这个名字,我就是跟投资人这么介绍自己的。我被抓获当天上午是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协助调查,然后下午我就自己去了。案发后我帮维权委员会要回来了100万左右,我在华尔公司大概获利15万左右。
1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2011年9月至今在华尔公司负责做账报税,给十家企业做账,公司给我每月人民币9000元报酬。我知道老板是王某5,有时公司财务方面需要王某5签字时,他如果不在公司他就会让我找文某某签字。公司主要经营投资、募集基金,下设10个有限合伙分公司,还有6个投资项目。公司总经理、法人是王某5,股东文某某,下面是副总米某某,销售部由文某某负责,有几个合作的负责人,张某某、杨某某,还有一家企业叫中逢浩公司,我知道的销售经理侯某某、冷某某、贾某某,还有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田某,这些经理都是自己带一个销售团队,行政负责人是米某某,财务部负责人是王某5,我是会计,下面就是出纳刘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是文某某。我知道的是他们销售部业务员给不同客户打电话,客户最少投资额是5万元人民,最高我知道是1000万元,客户投资哪个项目,就直接打到所投项目对应的有限合伙公司的账户上。
2011年9月我入职后,王某5用我个人的交通银行卡给客户转钱,返本金,我不想让他用我的银行卡,就给王某5个人办理了一张建行的白金卡,我也办理了一张白金卡,结果王某5不用自己的卡,非要用我个人的这张白金卡。后来我就把卡注销了。之后我就让出纳刘某某办理了一张个人建行金卡,以后就用刘某某的个人金卡。每次都是米某某向出纳提供一份给客户的汇款明细,由出纳给王某5打电话,等王某5同意后,由出纳操作从每个项目对应的分公司账户上,通过网银转账到个人账户,再通过网银转账给客户。我还要求出纳每天都有一个当日转账的明细,通过邮箱发给王某5,这是王某5要求的。米某某依据自己保存的公司与投资客户的合同,依照合同返利比例和返还本金要求,制作出的汇款明细。公司往安阳大通电子投了2630万元,汤阴德源项目100万,西安万象春天1700万元左右,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大约1200万,天津卓达房地产项目大概2000多万,双曲水电站项目没有投钱。我听投资人说汤阴德源畜牧回款100万打入刘某某个人银行卡上了,但是我没看到,西安万象春天大概回来了300多万,有的打入王某5个人账户,有的打入瑞力账户,还有打到北京信息咨询公司那个账户上的,西安博爱学校打回吉致公司账户300多万,天津卓达房地产2000多万,全部回来了,包括利息。安阳大通电子60万本金,打在出纳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上。
张某某、冷某某他们销售团队的都有提成,他们都是按一个公式提成,这个公式标准是文某某和王某5定,财务负责发放,出纳核算。我知道的张某某团队,冷某某和侯某某团队都有,张某某最多。张某某不算是华尔基金的人,他和王某5是合作关系,2012年他们合作过一次,后来张某某离开了,2014年的时候又回来了,他整个团队是一起的,每次给张某某好处费或者服务费,都是王某5给我或者出纳说,给他多少,是他整个团队的钱,我们给他转账,具体我不知道王某5是怎么和他说的。张某某清楚公司的销售模式,王某5直接和他联系,他是公司主要销售力量,每次张某某团队的提成大部分都是张某某负责领取,大部分都是银行转账。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称:我是2011年9月入职华尔公司的,2012年2月春节以后就变成了兼职,因为我母亲病重离不开人,一直到2014年6月1日我一直在照顾我母亲,在华尔公司做兼职,我具体的职务就是会计,财务主要就是王洪夕负责,我只管报税、社保、工商年检,我们公司给员工发提成及工资是由公司审批,出纳刘某某操作的,给投资人返款也是刘某某操作的,她不在的时候我会帮帮忙,我主要是做华尔基金公司的流水账,就是公司的进出账,还有公司名下的单独成本核算,出账的去处比如说房费,日常开销,有的是工资,有的是借款,还有项目的钱,2015年我查账的时候大概是8000多万往项目上流了。我和刘某某的银行卡交给公司使用是王洪夕要求的,他当时说给客户的返钱的时候,银行办的比较复杂,就专门办个人的银行卡用来给客户返款的。我给张某某转过钱,大概转过几百万。我在公司一共获利十来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我在华尔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出纳一职,法人代表王某5,股东王某5。华尔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向不特定人群宣传我们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觉得还可以,业务员就会把客户约到公司详细讲解。我们的产品项目承诺客户年收益11%-13%,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返还给客户。王某5是公司的法人,也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副总经理是文某某,负责业务工作及其他工作。负责销售的总经理是张某某,副总经理是杨某某。再往下就是团队经理了,有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余某、田某等,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是米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有张某某和我等人。基金销售部门负责人是文某某和张某某,财务部负责人是张某某,行政人事部负责人是米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是王某5,唐某负责去寻找项目。2014年5月的时候,我刚到公司任出纳的时候,张某某就跟我说让我办一张建行的工资卡,还特别要求我办理一张建行金卡,因为我这张卡肯定要过很大资金,张某某跟我说我这张金卡主要是给客户兑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还有一部分给业务员发放工资,还有给员工报销一些工作中的开支,再有就是平时给我自己发放工资。每次都是张某某先把相关的钱数总额通过北京的十个有限合伙的账户以网银的方式打到我卡上,然后再交给我一张详细分配的明细单,上面有明确的卡号和金额,我再用网银按照她的要求往其他账户上转账,一般都是当天转给我,我就当天转出去,没有在我卡上过夜。而且,每次转账完毕,都会在张某某处做登记,每天晚上还要求我给王某5邮箱发当天转账明细。我只负责转账,还有就是跑跑银行,取个单子什么的,对对账。业务员、总监什么的都有提成,都是张某某告诉我给业务员打多少提成,我就给他们转账,我印象中提成比较多的是冷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文某某他们每笔都是几万元,都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发提成,我个人名字的那张金卡也发过。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证明:我的直属领导就是张某某,工资或者提成等这些给员工发放的钱都是需要张某某和王洪夕同意的,而且事后我会跟他们汇报,他们有时候短信告诉我,有时候口头告诉我。是张某某和米某某给我手写的单子,张某某告诉我按照这个单子的付款信息付款。事后我会跟王某5和张某某汇报,不管是报销单、工资单或者进出账都是由张某某签字的,包括请假外出,报销有一部分也是文某某签过字的,具体的没有范围。张某某是我的领导,所有工作需要她的同意。我在公司期间,张某某基本上天天都在单位,大概是2014年7、8月份到2015年的4月份,她不在的时候财务室只有我一个人,但是我做任何事情都会跟她汇报。我的银行卡给公司使用是我入职的时候张某某要求的,张某某说这张卡给客户打钱返款用的,给员工发提成和工资也是由我操作的,单子上有张某某的签字,提成有总监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签字。我给张某某转过很多次款,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公司欠我两个月工资,我实际是拿过245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刘某1、佟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人米某某自动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信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保个人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拟证明:2012年至20xx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不在华尔公司任职,且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收到华尔公司转款196.7万元,根据华尔公司王某5指示,向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转账172万余元,实际收益为23万余元,其本人亦向华尔公司投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信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任职并不能排除其参与帮助华尔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本人是否向华尔公司投资亦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银行交易明细中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相关投资材料,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华尔公司投资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围绕本案事实、定性及量刑等主要形成以下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
经查,在案投资人证言、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尔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华尔公司仅是掩饰个人犯罪行为的外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冷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集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首先,现在案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华尔公司及相关公司均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其次,在案多位投资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理财产品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且并未将投资人限定在特定范围内,涉案投资人不仅限于涉案业务员的亲友,也包括亲友、业务员等介绍的其他社会人员,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集资行为的辐射面难以预料、控制,且不设法加以阻止,仍由其蔓延至社会,应当认定吸收存款行为具有公开性,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最后,涉案业务员向投资人出示的确认函、合伙协议、募集说明、股权质押合同等材料均标注有“保证本金及收益”等字样,且相关人员在向投资人推介上述理财产品的言语及向投资人出示的相关材料中均显示出涉案理财产品具有多种增信措施以排除投资人承担经营风险的可能性、能够还本付息,由此,本案涉及的集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并非所谓的股权众筹行为,至于华尔公司是否具有私募基金资质或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涉案投资人是否签署了风险声明书、涉案项目是否真实存在等均无法排除本案集资行为方式的违法性。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华尔公司是否具有私募基金资质需调取相关书证证明,涉案投资项目系真实存在的,本案投资人具有特定性且均签署了风险声明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华尔公司实施的是股权众筹行为,在华尔公司是否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查,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证人李某1、王某1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员工档案、交接表、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理财产品未将投资人限定在特定、具体的范围内,即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客观上,华尔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作为公司高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领导、组织、管理具体事务的职能,二人对公司维持正常运营进而促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结果得以实现起到了重要、积极的作用,在涉案理财产品的成立、发行及推广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被告人文某某虽未直接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但这仅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及作用不同,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被告人文某某应对其任职期间涉及的全部集资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应对其介绍、接待、维护的投资人涉及的投资金额承担责任;另外,在案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能够与相关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收据、确认函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投资金额。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对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文某某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其联系、带领杨某某团队帮助推销华尔公司产品并获取该团队的销售提成,其相关有罪供述能够与同案犯文某某、米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其当庭翻供的理由不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未将投资人限定在特定、具体的范围内,即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的情况下,仍带领销售团队帮助华尔公司销售上述理财产品,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收取费用,从而强化和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实现,而涉案投资人普遍没有了解投资信息的渠道,缺乏投资的专业知识,虽自主作出投资决定,但在投资项目的判断上往往依赖于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所带领团队相关人员从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的信任,具有一定的盲从性,故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应当对各自所带领团队吸收的金额负责,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为华尔公司的员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华尔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介绍客户的行为仅属于民事意义上的居间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缺少依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公司经营模式及项目选择的策划决定权,也没有收取客户款项的支配权,更没有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销售公司投资项目并承诺高回报的行为,其主客观都不具有非吸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指控的犯罪金额是否有误
经查,在案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员工档案、登记表、交接表、签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被告人经手、接待、介绍具体投资人的情况及各被告人间的隶属关系,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应对各自及领导团队经手、介绍、接待、维护的投资人所涉及的投资金额负责,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其经手、接待或介绍的投资人所涉及的投资金额负责,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0余万元;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贾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部分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自动到案,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米某某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于其理应如实供述的部分,且其提供的是同案犯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及犯罪前、犯罪中所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表现,不应认定被告人冷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米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冷某某有退缴违法所得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退赔数额和认罪态度,本院对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应责令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冷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投资人。在案之资产,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2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xx年9月xx日起至2022年1月x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xx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xx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xx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三、在案之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八千元,发还给相关投资人;责令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冷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投资人。
十四、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分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北京华尔中兴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账户(×××)内存款、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西电子正街南延伸段万象春天DK-8地块的×××、×××、×××、×××、×××房产、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安阳大通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内存款,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文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怀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副总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xx年9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7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xx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望都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xx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xx年7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7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xx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等十二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以投资“西安博爱国际学校改扩建”、“西安城中村改造-万象春天”等项目为名,与胡某某等100余人签订入伙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各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等十二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华尔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全部金额;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积极退赔,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怀某某认为,华尔公司是否具有私募基金资质需调取相关书证证明,涉案投资项目系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文某某仅是对公司的投资项目进行考察和风险防范,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投资人具有特定性且均签署了风险声明书,综上,被告人文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无罪。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存在积极退赃的行为,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米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六七百万元,辩解称其未带领团队销售涉案理财产品,只给华尔公司介绍了两个客户;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华尔公司实施的是股权众筹行为,在华尔公司是否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华尔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介绍客户的行为仅属于民事意义上的居间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缺少依据,被告人张某某愿意退还所得利益,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公司经营模式及项目选择的策划决定权,也没有收取客户款项的支配权,更没有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销售公司投资项目并承诺高回报的行为,其主客观都不具有非吸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即便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愿退赔,应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公司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金额有误,被告人冷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且检举揭发同案犯,提供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住址,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其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四百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应扣除已返还的数额,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帮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获利极低,积极上缴所得收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应承担次要责任,部分投资人的犯罪金额不应计算在贾某某的犯罪金额内,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法人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且坦白交待罪行,系初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主观犯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内,以投资“西安博爱国际学校改扩建”、“西安城中村改造-万象春天”等项目为名,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入伙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某系华尔公司常务副总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及投资项目,其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米某某系华尔公司行政副总裁,主管行政事务及投资人续投、返利工作,其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冷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华尔公司财务部工作,二被告人提供各自的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负责涉案资金的转账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0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后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于20xx年8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于20xx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另,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分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北京华尔中兴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账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西电子正街南延伸段万象春天DK-8地块的×××、×××、×××、×××、×××房产现已被查封在案;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已被查封在案;安阳大通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
案发后,西安博爱国际学校缴纳人民币220万元,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150万元;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缴纳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缴纳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米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冷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万元,上述钱款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投资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投资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文某向我介绍了华尔公司,约我到该公司位于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乐成中心×××的办公室,向我介绍了该公司正在投资的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IPO计划。2014年7月2日,文某带着空白协议到我家中和我签订了一份《北京华尔合泰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我投资3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息14%,到期返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7月协议到期后我没有收到本金和利息,文某告诉我华尔基金公司出问题了,现在没钱返款。
2.投资人卫某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我在2014年3月8日、3月19日在华尔公司经理冷某某的介绍与推荐下知道了“西安博爱国际学校扩建工程”项目需要融资的情况,他介绍了投资收益为14%每年,一年期,到期返本还息。在2014年5月15日,冷某某又向我推荐了西安万象春天联建项目,年化收益率为13%,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上述两个项目共有三份合同,投资金额总计240万元。
3.投资人王某3、王某4、陈某、陈某1等多人的证言及出具的报案材料、计息确认单、确认函、付款凭证、收据、POS机签购单、确认书、发货通知书证明了已报案投资人投资的时间、金额、项目、介绍人及返利等情况,其中确认函均标明:“投资满一年返还本金及分配收益”,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
4.基金认购协议书、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及承诺函、基金介绍、抵押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基金募集说明、保证函等材料显示:基金指华尔公司成立的北京华尔合泰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基金用于购买未上市企业新增股份、对有良好的预期增长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执行事务合伙人认为合适并经咨询委员会同意的其他投资方式等,基金项目投资变现可以股权转让、权益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北京华尔合泰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向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用于项目方的IPO计划,以股权方式进入,上市退出或原股东溢价回购股权完成退出,预期年化收益为13%、14%等,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所有土地及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法人代表邱某先生对项目融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控措施的存在是以防项目方未能成功上市,公司也能保证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北京瑞力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向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公司城中村改造——万象春天联建项目的后期开发建设,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及项目地上建筑物抵押等,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4%、8%等,入伙协议约定投资期限结束,北京瑞力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或华尔公司回购投资人投资本金及收益;北京吉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资于西安博爱国际学校用于校区改扩建,以股权方式进入,项目方100%股权质押,保证投资者本金及收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名下资产、教育收费权作质押,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等;北京华尔恒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向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公司MMIC微波集成电路项目的后期建设及材料采购,本项目已签产品订单,保证投资本金及收益,预期年化收益为12%、10%等;北京华尔中兴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入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用于中国首席生态颐居健康城项目、太阳城中国养老示范社区项目等的开发,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以公司旗下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预期年化收益为13%-20%等;北京久驰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资金投入到舟曲两河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舟曲县两河口水电站增效扩容,每12个月分配一次收益,本金于基金到期时一次性返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到华尔公司上班,2015年5月从该公司离职。我负责前台接待。公司分为综合管理部、财务部、行政部、人事部、基金发行部。综合管理部由公司副总裁米某某管理,该部门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财务部由张某某负责,外加一个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行政部由人事总监于某负责管理;人事部由人事总监于某负责;基金发行部由总监冷某某管理,公司还有一个副总裁文某某,负责公司全面管理,由文某某向王某5汇报公司的情况。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王某5。公司日常就是向客户推销基金产品,公司有四五项基金产品。公司将这些基金产品具体推荐给什么人我不知道,都是由公司的基金发行部的人负责,公司的四五款基金产品募集了大概有几千万。公司的基金产品最低投资额是人民币100万元,但是也有个别几十万投的,基金的年化收益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四之间,公司的业务员提成是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公司通过销售基金募集到的资金都投向各款基金对应的项目中。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8月份到华尔公司工作,在销售部任业务员。华尔公司办公地点于2012年到2014年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之后搬到北京市朝阳区乐成中心,公司的老板是王某5,还有一个股东是文某某,文某某是公司的副总裁,是管投资项目的,公司还有一个分管行政的副总叫米某某,公司的销售由公司副总张某某和副总冷某某管理,冷某某是公司创始就一直跟着王某5干。销售分两个部,张某某和冷某某分管一个销售部,一个销售部有三四十人,有一个叫余某的总监是张某某的下属,余某还负责公司的员工项目培训,他就是公司项目的讲师,销售经理我知道的有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田某,这些销售经理每个人管5-8人的团队,冷某某的销售二部没有总监只有三个销售经理,三个销售经理是李某3,贾某某,王某6。公司还有一个财务部,财务总监是张某某,公司的出纳经常换,公司还有一个渠道部,渠道部负责开发大客户,就是拉公司和银行理财经理介绍投资人,渠道部最早的负责人是侯某某,后来换成冷某某负责,公司一个叫刘某某的出纳是干的时间最长的出纳,公司的账户支出都是刘某某负责。公司总共有6个项目,都是经过公司包装策划,制作成固定期限和回报的理财产品,通过销售部门及渠道部门公开推销募集资金。公司的基金销售,渠道部门可拿到百分之五以上,因为他们还要给下游的银行理财经理等介绍人分配,销售部门是业务员拿百分之二,业务经理拿自己团队的0.5%,总监拿主管所有人的提成,具体比例不知道,副总也拿提成,具体比例王某5定,一般一个项目给总募集金额的20%多,之后这些副总再给下面逐级分配,文某某和米某某也拿提成,而且米某某和文某某自己也做业务,拉客户。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工作,我是负责人,学校是有正规办学资质的全日制学校。2014年,我学校因建设宿舍楼,需要融资,通过我的一个叫李某3的朋友介绍,与华尔公司合作融资,当时是该公司的负责人王某5与我洽谈的,最终我学校与该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华尔基金给我公司通过发行基金融资9700万元,融资费用20个点,签订协议后,华尔基金陆续给融资了1200万元转至学校对公账户,之后学校正常运营开支使用。后陆续归还了对方公司877.22万元,目前尚欠本金322.78万元,我们收到1200万元后没有支付过融资费用或者利息。归还的渠道都是王某5要求的,汇给了王某5个人、财务刘丹丹、对公帐户都有,相关明细和凭证我可以提供。
4.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我公司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但是我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是以与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形式,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8号地开发了3号楼住宅项目,项目名称叫万象春天8号地3号楼,目前项目已完工,取得了预售资格。大约是2013年9月份,我通过一个叫李某3的朋友,认识了华尔公司的老板王某5,之后由于我公司建设项目需要融资,当时他们公司的总裁王某5、副总裁文某某接待了我,我表达了需要融资的诉求,之后王某5和文某某亲自到西安我们的施工现场考察,之后觉得我们项目真实可靠,就决定帮助我们融资,我们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了由华尔公司以我公司项目名义发行基金,融资金额按照26%支付费用,当时王某5承诺给融5000万元。之后就开始等待华尔基金的融资款,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计收到华尔基金转来的融资款1700万元,我们也没有支付融资费用,因为王某5也没有要,我们也不知道是他已经扣除了还是最终再结算,只是王某5有时会转来钱后让我们打回去一个数,也没说什么数,也不给单据。后来王某5去世了,华尔公司出现问题,投资人成立了委员会接管公司,与我公司就项目债务问题直接沟通,并且我们公司陆续归还130万元左右给委员会,目前我们公司尚欠华尔公司1111万元本金。2014年9月,王某5公司的文某某和唐某到我公司考察了我公司的另一个项目,位于甘肃舟曲县的两河口水电站,这个项目王某5他们公司跟我们也签订了协议,约定给我们融资,但是一分钱也没给我们,据我们了解,他们公司拿着我们的项目资料和合同,还发行了基金,但是实际上没给我们钱。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汤阴县德源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汤阴县德源牧畜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都是邱某。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也是邱某。2013年年初,华尔公司的王某5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知道安阳大通公司的情况,他就到安阳来找邱某谈募集资金的事,后来他们谈好了,由华尔公司向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投资两亿元,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了协议。根据相关协议,华尔公司向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汇款2630万元人民币,是2013年7月至11月间完成的。2014年6月13日,华尔公司又与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投资协议,这些协议的内容基本与安阳大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相同,投资额是5000万元人民币,这份协议签订后,王某5实际上没有投资,只是当时邱某急需用钱,向王某5个人借款100万元,是通过双方公司公户汇的款。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得到的2630万元,基本上都用于公司的基础建设和购买机器设备方面,邱某向王某5个人借款100万元,具体用途我不知道。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11月份,向华尔基金公司还款339万元。2015年三四月份,因投资款不到位,公司也无法正常生产,无法正常还本付息,后来王某5和邱某商量后,华尔公司撤回投资,在2015年5月份,我们给了王某5泸州金牌老窖酒2600件,每件单价1068元,折抵人民币277万元。2015年七八月份,王某5突然得病去世了,华尔公司的维权代表金某等人找到我们,通过协商,2015年12月用酒折抵人民币204.5万元,20xx年4月用酒折抵人民币442.4万元,大米折抵5万元人民币。20xx年1月份用羊奶被3000条,单价3980元,折抵人民币1194万元,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现在还差华尔基金公司约xx7万元。我们准备用货物折抵的方式继续还款;汤阴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已经通过公司及路永生个人帐户向华尔公司汇款66万元,华尔公司2015年6月租赁邱某个人名下位于北京市迎宾路1号安泰公寓的租金未付,折抵22万元人民币。公司已实际还款约90万元。金某等人拿走现金10万余元,所以这100万元我们已经还完了。王某5当时拉走了2600件酒,他自己处理了我不清楚。后来的酒、羊奶被、大米都交给了金某等人,他们应该是在安阳的一个仓库里存放着。
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汤阴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我认识王某5。2011年我们成立安阳大通微电子公司,这个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于是我们就拿着公司相关资料去了北京,去了几家基金公司融资。2013年二三月份,王某5打电话详细问了大通公司的详细情况后,觉得不错,就来安阳专门考察了公司。2013年6月我们在北京和王某5的华尔基金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要求他们投资两亿元。然后华尔基金公司就向我们陆续投资了2630万元。我们又按华尔基金公司要求返还利息等费用339万元,到了2013年年底我们大通公司需要大量资金进行下一步时,王某5的华尔公司无法再向我们提供资金,导致我们大通公司土地再次流拍,银行贷款也没有了,整个项目搁浅了。2014年五六月份,我们双方相互沟通,在沟通过程中,王某5问我的德源公司怎么样,我介绍了情况,他很感兴趣,说可以发这个项目融资,我就给他了一套完整的德源公司的资料,然后就没音讯了。王某5后来说投资人对养猪没兴趣,没等到资金。这期间投资人金某也跟着来了几次,后来谈到还钱的事,他知道我们现在没有钱,就说用物品折抵,后我就给了他2600件酒,抵了277万元。2015年7月份左右,王某5突然得病死了,后来就是金某和郝某来找我谈还钱的事,通过协商我们又用酒和大米抵了652万元人民币,又用羊奶被抵了1194万元人民币,这个价格我们之间还在进一步协商。
华尔公司没有向德源畜牧发展公司投过资。我是当时急需用钱,以我个人名义向王某5借的100万元,说好用两个月,没有签借款协议,2014年年底借的,2015年春节后,我还了王某567万余元,后通过协商,用租金抵了22万元,后来又给了金某10万余元现金。现在还欠华尔公司大约xx0余万元。2015年5月我和王某5沟通好了,又签了一个协议书,就是暂停投资协议,主要是偿还华尔公司2630万元。有一份会议纪要证实我已还清了王某5100万元借款。
(三)其他书证及鉴定意见
1.话术单、电话号码表证明了业务员向投资人推介涉案理财产品的情况。
2.员工手册、员工档案、试用表、登记表、入职承诺书、新员工签到表、离职手续交接表、转正申请表等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李某某等人入职的时间、职位、所属部门、考勤、离职等基本情况:其中,新员工签到表中人力资源部一栏有米某某的签字,离职手续交接表中人事主管意见一栏为米某某签字;部门经理意见一栏有贾某某签名;部门总监意见一栏有王某某、杨某某签名;李某某担任销售部电话销售,后担任基金发行部经理;徐某某担任基金发行部投资顾问;王某某担任基金发行部电话销售;冷某某、侯某某担任基金发行部经理;贾某某担任基金发行部理财顾问;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任职财务部出纳;文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担任副总裁;米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担任综合事务部总监;张某某于2011年9月5日担任财务部会计;杨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担任理财部总经理;员工转正申请表中部门领导意见一栏有杨某某签名,分管副总裁意见一栏有米某某签字。
3.审核表、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年检报告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了涉案公司及相关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情况,其中,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分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5,投资人为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5,经营范围包括股权投资及股权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2011年7月11日,股东由姜某、王某5变更为王某5(认缴3000万)、文某某(认缴2000万);北京久驰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瑞力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3年4月设立。投资者为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文某某;北京吉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0年10月成立,设立时负责人为文某某,投资人为文某某、张某,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8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邱某;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法定代表人邱某。
4.许可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资金往来明细、付款凭证、收条、确认函证明了西安博爱国际学校与华尔公司及相关有限合伙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5.情况说明、支付明细、付款凭证证明了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尔公司及相关有限合伙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6.联建意向书、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商函、会议决议、商函、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确认函、会议纪要、汇款凭证、成品酒出库单、收条、接受抵债货物清单、借款结算协议、保证函、抵押担保合同等材料证明了华尔公司及相关有限合伙与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签订相关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
7.董事会决定、承诺书显示:2013年10月8日,甘肃省颐隆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就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尔基金融资5000万提供抵押担保;舟曲县两河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就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尔基金融资5000万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8日,仇某同意就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尔基金融资5000万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8.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9.协助冻结、查封财产通知书证明: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分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北京华尔中兴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账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西电子正街南延伸段万象春天DK-8地块的×××、×××、×××、×××、×××房产现已被查封在案;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已被查封在案;安阳大通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西安博爱国际学校人民币220万,扣押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上述钱款现已被移送在案。
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于20xx年8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于20xx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12.户籍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左右,王某5找到我当时的工作单位沈阳飞龙保健品集团想合作,大约是2010年年底,我们公司的老板姜某跟王某5在沈阳成立了华尔公司,我从那时就在华尔公司了。华尔公司总共发行了6个项目基金,我现在是华尔公司的股东,但是替姜某代持的,我在华尔公司是副总裁,但是我什么都不管。西安的万象春天和博爱学校项目是一个叫李某3的男子给王某5介绍的,我公司的基金产品都是先由有融资需求的项目方与我公司先谈好融资事宜,由项目方拿出项目的具体介绍及抵押物、股权等还款来源的保证,并且明确愿意通过我公司利用其项目公开发行基金,募集的资金给我公司一定比例的募集费用,具体合作条款会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及相关保障性的协议。万象春天的项目方是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的老板是仇某,西安博爱国际学校的负责人是王某2。安阳大通的项目方叫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老板叫邱某,还有一个汤阴畜牧项目,也是邱某的公司,还有一个甘肃舟曲县水电站项目,是仇某的公司。
公司常务副总裁是我,负责考察项目,后期负责审核小额财务,当时王某5让我帮助盯着整个公司,考察项目,审核公司所有文件。平时王某5不在公司,就是我和米某某(大陈)负责;行政副总裁是米某某,负责管理行政部门;财务部是姓段的女的负责,还有一个叫什么丹的女孩;销售部下设三个团队,每个团队大概十几个人,每个团队都有一个负责人,一共有三个,有张某某,其他两个记不清了,每个团队下面再分几个小团队。公司还有一些有限合伙,都是为了投资项目成立的。投资就以有限合伙的名义投资。公司以每一个项目进行募集,具体期限应该是一年起,起投金额不清楚,年化收益不清楚,最低12%。宣传途径是电话销售还有渠道销售,就是跑一些金融机构或者第三方代销公司,社会上谁想投都行。我拿工资和提成还有年终奖,一共获利二三十万元。公司的销售就是打包形式,就是业务员和客户按一定比例打包一个点位,业务员和客户分,客户剩下的就是业务员的,具体点位不清楚。我只负责考察项目,就是负责看这些项目是不是有实体,资金有多少,抵押物是不是够等这些,考察完把全部考察的内容交给王某5,由王某5最终和项目方老板接洽谈投资的问题,我就不参与了。这些项目的回款情况我不清楚。我知道张某某有一到两个销售团队,公司还有其他销售团队,是王某5和张某某自己谈的,应该是分成,我觉得是承包制的,张某某虽然没有在公司挂职,但是销售团队里,张某某是主力,比较出色的团队,张某某对公司项目、产品应该知道,他是销售的负责人,要不然没法销售,他对公司经营模式、经营方式应该知道,我肯定是他有团队做业务的,公司人都知道他是带销售团队的,但是具体职务说不好,是他和王某5单独谈的。张某某负责的销售团队就是张某某负责,他上面就是王某5了。
被告人文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华尔公司期间没有具体参与经营管理,我没有具体参与销售,我在公司前期负责综合工作,公司所有业务都是王某5来负责的,包括公司销售、财务、客户还有资金使用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支配权。我是在王某5生病期间担任华尔公司常务副总裁的,大概在2014年春节后,我之前是挂名副总裁,我2011年年初到华尔公司时就挂名副总裁了,我在华尔公司主要负责与外地工商年检主管部门沟通,到了后期的时候就在项目部帮忙,我只是帮忙看他们选的项目。我是2014年10月份离职的,离职没有手续,米某某知道我是什么时候走的。平时王某5不在公司的话,公司没有具体负责的,销售是向销售部门的老总汇报,我走之前部门老总是杨某某、张某某,如果王某5不在,底下业务员要有事情就向他们汇报。我在华尔公司一共获利大概有二三十万。
2.被告人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左右经王某5邀请,我到他的华尔公司任职,一开始管行政事务部,后来改成行政副总裁。2014年1月的时候,我当了行政副总,负责管理行政工作售后服务工作,就我一个人做售后服务,因为有的销售离职了,我们售后服务就接管材料,到期了,我就问客户还继续投资不,如果还投资,就继续签署合同。我升任副总后每月1万元工资,拿了5个月副总的工资,提成有两个点,挣了有四五十万元。我发展了客户大约有十个左右,金额有800万元左右。公司老板是王某5,副总裁是文某某,他是常务副总裁,他管全面工作,包括销售和产品。还有一个叫杨某某的是销售总经理,他管一个60多人的销售团队,还有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张某某管杨某某和杨某这两个团队,张某某是财务总监,还有一个销售总监冷某某,他负责管理华尔公司自己的销售团队,大概20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是一个销售团队,冷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是一个销售团队。公司总共有6个项目,项目都是经过公司包装策划,制作成固定期限和回报的理财产品,通过销售部门及销售渠道部门公开推行,推销募集资金,据我所知,公司总共募集了起码一个亿,涉及投资人有几百人。
我们都叫张某某关总,具体什么职务我也不清楚,他是王某5自己找来的,原来也和我们公司合作过,他和王某5单线联系,他带一个销售团队,主要就是管销售,他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他就拿提成,没有保底工资,具体的提成比例我们不清楚,他的团队都是跟着他的,也是他带来的。
被告人米某某当庭供述称:文某某在公司是常务副总裁,他是2014年大概十一左右离开公司的,他在公司负责常务所有工作,包括项目评估调查和公司的一些常务事情,公司行政有些东西向他汇报,还有财务有时候需要他签字,我平时向王某5汇报工作,王某5不在就向文某某汇报,有一些小事情文某某还是可以做主的,比如一些办公用品的支出,房租之类的正常开支他是做主的,他是常务副总,负责每日的日常事务包括项目,他对公司的财务、销售和行政等应该都知道,融资业务他管的不多,融资业务主要是张某某跟冷某某管,张某某在华尔公司有自己的团队,他管这些人,冷某某管理公司自己的人,两人没交集,他们两应该都是直接向王某5汇报,张某某主要管理他带的团队,管理不了冷某某的人,王某5不在公司时主要是文某某、张某某负责,如果他们都不在就是杨某某、冷某某负责。我在公司没有人事任免权,公司财务是王某5负责,所有支出都是他负责,我主要负责行政和售后,有一些离职的业务员有一些遗留的客户我负责,老板要求我售后的要跟客户聊一聊,看有没有客户续投的,或者有没有到期的,让我们连本带利返还过去,我接触的都是续投的,公司所有投资人的合同在我那保管,给投资人返款也是我这统计,我每天看合同汇总。我在华尔公司大概获利四五十万,续投业务我也是有提成的。
20xx年8月9日上午我去接我儿子,我儿子在学习武术,接完孩子后我们去超市买东西,我爱人给我打电话打不通,然后打给我儿子教练的手机,我爱人说朝阳经侦的找我,让我赶紧回来说清楚。后我从超市出来后给我爱人打电话,问经侦的人走了么,没走我这就回去,后来是我自己回去的,我到楼上,看到了一个民警和一个便衣,他们其实并不认识我,我问他们你们是朝阳经侦的吗,我说我是米某某,他们跟我说让我去一下经侦,后我们就下楼了。
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我带销售团队帮华尔公司销售他们的基金产品,华尔公司老板是王某5,其他的高管有文某某、米某某、冷某某、石某、张某某、杨某。其中文某某是王某5的二把手,他管项目和销售,是公司副总裁,在公司负责渠道项目整体运营,每次我去王某5公司,文某某基本都在王某5办公室。米某某相当于三把手,他管的事情比较多,包括行政和后勤,还管续投业务,就是向产品到期的客户建议续投,张某某是财务。我是2012年和王某5合作的,当时跟王某5约定,由我联系销售团队,帮助推销华尔公司产品,当时给xx%上下的募资费用,包括了给客户的变化收益13%-15%,然后给团队经理0.5%-1%,给销售总监0.5%-1%,给业务员2%-3%,我拿0.5%-1%。我当时到华尔基金面试,王某5对我比较认同,觉得我业务能力不错,但是我没有选这家公司,去了海峡金融资产交易所。直到2014年下半年,王某5找到我还是想让我到公司任职,我还没有去,他说你不来能不能找点合适的人来我公司任职,组建一个销售团队,后期这个销售团队的所有业绩给我提0.5%-1%。最开始在2012年的时候我介绍了仲某给他,但是他做的不太好,干了几个月就走了。后来王某5继续让我帮着找,我就又找了杨某某还有王某某介绍过去了,他们在那公司做了一些业绩,一直到公司出事。业务部下设几个团队,分几个业务总监,其中一个叫冷某某,直接对王某5负责,负责一个销售团队,我介绍的那个团队是杨某某负责。杨某某和冷某某是平级的。财务部是一个姓段的女的负责。我在公司没有实际职位,但是杨某某那个团队是我介绍过去的,我拿这个团队销售提成。这个公司做基金,具体怎么运营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没有资质,我知道一些项目,每个项目都会成立一个有限合伙。公司的具体产品不清楚。公司如何宣传不知道,销售对象是老百姓,社会上谁都能买。我这条线上大概找了十多个人,募集了1000万元,我拿介绍过去的团队总销售的0.5%-1%,王某5和我结账没有准时间,就是过一段想起来了就结一笔。我一共获利20多万元。基本都是王某5在华尔公司给我现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称:我跟华尔公司没有什么关系,我在华尔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我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都在别的公司,我在华尔公司没做什么,我就是给实际控制人介绍了杨某某,我本来是让杨某某在华尔基金干培训师的,我跟杨某某是好朋友,我只介绍了杨某某,杨某某的团队有谁我不清楚,我没有拿杨某某团队的销售提成。我给王某5介绍过两个客户,一个姓宋,一个姓胡,在给王某5介绍客户当中获利总共应该是20万左右,我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及2000多万,我认为我涉及的犯罪金额应该是六七百万。
4.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尔公司王某5是法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总裁是文某某,负责业务工作和其他工作。张某某和王某5是合作关系,张某某在公司不任职务。销售部门副总经理是我,再往下就是我们团队经理,有李某某、王某某、田某。人力资源部总监米某某,财务人员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部有负责人:我、冷某某、侯某某,其他分公司的我就不认识了。还有一家企业叫中逢浩公司是战略合作伙伴,是米某某给介绍的。我下面销售经理有王某某、李某某、余某、徐某某、还有田某,他们每个人都带一个销售团队,每个团队有6-10个人;冷某某下面有:贾某某、李某3,还有一个女的我不知道名字,他们也是每个人带领一个销售团队,都是8-10人左右;行政部负责人米某某,财务部负责人是王某5,张某某是会计,下面就是出纳刘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是文某某,下面我知道有一个唐某,具体就是跑项目、考察项目,还有一个叫周某,是个文案,主要就是为项目撰写产品募集说明书,给王某5提供建议。
我平均每月工资是9000元左右,拿了两到三个月的工资,提成拿过两次,总共5万多元,实到手2万多,业务员、业务经理、总监都有提成。我的团队总共投资人有十几个人,投资大约有1000万左右。公司宣传项目一是打电话,客户的电话号码都是根据手机号段;另一个就是渠道开发,通过同行介绍,如果有客户上门来有投资意向的,会给客户宣传材料。我是拿整个团队的0.5%-1%的提成。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后来张某某我们整个团队一起到了华尔基金,我的上级是王某5,张某某也可以管我,他会要求我给我的团队人员培训行业信息和公司的产品。张某某在公司主要负责销售,他自己也做销售,但是是否有业绩我不清楚,他应该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应该知道公司项目给客户的收益。余某团队、王某某团队都是张某某带过来的,我们团队也是他负责。我自己没有直接做一个客户,我主要就是在公司做讲师,管培训,一开始我是管理团队的,后来我能力确实不行,之后我们团队的业务就开始和张某某直接汇报了。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称:我是通过张某某介绍到华尔公司的,实际上在华尔公司的销售业务都是张某某管的,我直接对张某某,当时我入职的时候张某某说让我入职当财富中心销售副总,实际在工作过程中我没有实权,就是帮着张某某传一下指令之类的,我只对张某某负责。我也认识文某某,见的第一面是老板王某5介绍文某某说是公司的总裁,私下里通过跟他碰面聊天,我才知道文某某跟老板很多年了,算是有点股份之类的,在公司是总裁的职务,名片上也是印着总裁的职务,我看过他考察公司的销售项目,他还给公司全体员工开会,讲公司一些近况,公司销售产品的情况;米某某在公司具体职务是行政,他也是跟老板多年了,老板说米某某管理行政和一些渠道;我跟张某某关系不错,他平时也不去公司,让我传达他的指令,除了两个客户外,我跟别的客户没有接触。张某某算是他所在团队的总经理,他团队有我、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余某、田某等,我的职位是总监,是在张某某之下的,王某某和余某是总监,我跟王某某是平级,我们平时向张某某汇报工作,我自己没有团队。我在华尔公司一共获利4万余元。我认为我的犯罪金额应该是30万元。
当时公安去公司抓我,我没在公司,经侦就让前台给我电话,让我协助调查华尔公司的案件,我说你在乐城广场等我,后来我就主动过去找民警了。
5.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我应聘到华尔公司上班,向客户推销公司的基金产品。我在基金发行部向杨某某汇报工作。2015年3月前后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有部分客户到公司要钱,开始公司还能相应地垫付,后来资金的窟窿太大,公司就没有办法垫付了,公司就解散了。公司销售员提成销售额的2%-3%,我作为基金销售经理提成4%-5%,但是减去回馈客户的,能拿到2-3%,我一共向客户销售了230万元,我手下员工销售大约400万左右。公司总经理、法人是王某5,股东不清楚,王某5下面是文某某,具体职务应该是总经理,合作人是张某某,张某某没有职务,销售部有负责人:杨某某、冷某某、侯某某,还有一家企业叫中逢浩公司是战略合作伙伴,下面有销售经理我、李某某、余某、徐某某、还有田某,每个人都带一个销售团队。行政部负责人是米某某,财务部负责人是王某5,张某某是会计,下面就是出纳刘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是文某某,下面我知道的有一个唐某,具体就是跑项目、考察项目。我的上级是杨某某,他的上级应该是张某某。我个人做了300多万的业务,有两个投资人,一个叫郑某投了不到400万,另一个叫李某,投了50万。张某某在公司主要就是负责销售,公司的销售有两部分,一个是张某某,一个是冷某某,他和王某5应该是合作关系。张某某也做业务,主要负责谈客户,一般客户来了,特别是投资额大的客户,一般都是由他来谈判,他肯定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他也帮助业务员给客户推销公司的项目,给客户介绍公司出的投资方式和收益等,张某某拿他所带领的团队的全部销售的提成,冷某某那边的提成他不拿,都是他和王某5直接谈的,但是他肯定是拿提成比我们都多。公司除了冷某某的团队,都是他的团队,归他管理,他也拿他们的提成。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称:我之前就在华尔这个公司做过,后来是跟着张某某、杨某某他们一起过去的,我的上级是杨某某,再往上也不清楚,因为公司很混乱,工作上的事情我向他请示沟通一下,杨某某、张某某应该拿我们发展业绩的提成。我有两个投资人,分别是郑某和李某,他们二人投资我都拿提成了,我认为我的犯罪金额应该是400余万元,李某某跟我是同事,我跟她是平级,张某某来公司比较少,他跟公司也是一种类似于合作之类的关系,他在公司没有具体的职务,他应该是负责一些销售工作的合作。冷某某、侯某某的团队不是张某某管理的,我在华尔基金获利一共是5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2012年到华尔基金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9月在华尔公司任团队经理一直到公司出事。王某5是公司的法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股东文某某,他是公司副总裁,王某5不在时我们都听他的。负责销售的总经理是张某某,副总经理是杨某某,张某某是2012年我在华尔基金公司上班时认识的,当时张某某就在公司里,但好像没有入职,但他负责销售这一块,主要负责王某某这一个销售团队,王某某这个销售团队好像是张某某组建的,我入职的时候张某某就一直是我们这个部门的负责人。还有一个叫冷某某的是业务总监,他直接对王某5,负责一个销售团队。我所在的那个团队是杨某某负责,杨某某和冷某某是平级的。我的这个团队负责人是王某某,归张某某管理,王某某职务是业务总监,杨某某是张某某下面的,应该是副总经理之类的,下面有两个总监,一个是王某某、一个是余某,王某某下面有我、胡某2两个业务经理,我们下面就是业务员了,我手下的业务员叫朱某、刘某,还有一个女的我忘了;余某的团队有徐某某、田某、再往下不知道了,王某某职务是业务总监,我们这些人都是由张某某负责的。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是米某某,我知道就是他负责联络之前投资到期的客户做续投。公司财务人员有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基金销售部门负责人是文某某和张某某,财务部负责人张某某。张某某知道我们平时是如何操作、如何营销的,我们平时找客户把他们约过来了之后,都是由王某某、余某、杨某某、张某某,有时候是王某5这些人去和客户直接接触,我介绍的客户就是王某5和张某某两人谈的,张某某对我们电话宣传等经营模式清楚,我们这些业务团队都是和张某某有关系的,他从我们这些业务中提点。平时我们业务部门有事都是由王某某、余某和张某某汇报。销售团队分级别,销售总监王某某拿我们团队总投资额的提成。我这样的团队经理拿自己团队的总投资额的0.5%作为提成,我自己做成的提1%,工资底薪是5000元,如果完不成业务就会从5000元里面扣除,业务员工资就是2000多元,拿自己业绩额的1%提成。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华尔公司的上级一直是王某某,王某某的上级是杨某某,张某某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平时我们在业务上偶尔听张某某的,朱某是我的下级,他的业绩我拿提成。抓获我当天警察给我打电话时我手机突然没有电了,我就另外找了一个地方充上电,充完电就给警察回过去,警察说让我指认老板,我说我过去找您,他问我在哪儿让我等着他,然后我就在九龙花园等着,后来警察到九龙花园把我带走的,我在公司一共拿了1.5万元。
7.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我和之前公司的业务员大概有20人左右在余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带领下到华尔公司基金销售部上班。销售部负责推销公司的基金产品。公司有财务部、行政部、人事部、基金发行部,我在基金发行部担任主管,手下有五、六个销售员,我向余某汇报,余某再向张某某汇报。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王某5,总负责人是米某某和文某某,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在他们下面就是公司的各个部门了,文某某是公司的副总裁,王某5不在时我们都听他的,他负责公司所有业务,米某某负责联络之前投资到期的客户做续投,公司还有财务部,负责人叫张某某,我记得有一个出纳。市场部负责人是张某某和杨某某,张某某是市场部的总经理,负责市场部的所有事情,杨某某是市场部的副总,是张某某的助手,协助张某某的工作。下面还有两个销售总监,一个叫余某,一个叫王某某,余某下面有两个销售团队,我负责一个团队,另一个团队负责人叫田某,王某某手下有四个团队:李某某团队,高某团队,胡某3团队,陈某2(音)。市场部和基金发行部是同一个部门。我们的销售方式就是公司会给我们一些电话号码,我们就会给对方打过去,再介绍并推销我们公司的基金产品,对方如果有意向投资,就会来公司的会议室签订销售协议,该笔业绩就算在这个业务员的头上。我们对投资人年龄和工作都没有限制,只要能投资就行。公司的基金产品最低投资额是人民币50万元,基金的年化收益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四之间。我作为基金销售主管提成销售额的百分之一,提成是杨某某打给我们的。张某某平时给我们开过会,大概就是说项目,业务方面的事情,具体记不住了,他平时接触客户,都是业务员的找来的客户,张某某接待过一些,他知道我们电话营销等经营模式,他是我们的负责人,平时他也来公司会看,他从我们经营活动中获利,但是具体多少不清楚,都是一层一层的,上级拿下级的提点。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华尔公司的上级是余某,余某上级是谁我不清楚。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犯罪金额没有意见。
8.被告人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尔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通过我们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向不特定人宣传我们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觉得我们公司的理财产品还可以,业务员就会把客户约到公司,给客户详细讲解公司的理财产品。我们的产品项目承诺客户年收益11%-13%,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返给客户,客户认可后,业务员就会与客户签订合同,最后客户给我们打款做理财投资。王某5是公司的法人,也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副总经理是文某某,负责业务工作及其他工作。负责销售的总经理是张某某,副总经理是杨某某,再往下就是我们团队经理了。有我、李某某、王某某、余某、田某等,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是米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有张某某、刘某某等人。
张某某是管销售的,是总经理,杨某某是他下属,杨某某下属5-6个团队经理,第一个叫余某,第二个叫王某某,第三个田某,销售团队我不清楚,第四个就是我的团队。团队经理李某3,下属文某、王某1、张某1、胡某4,贾某某团队,下属张某2,其他人我不知道,张某3团队,下属吕某。我找了4个投资人,是通过电话销售找来的,共计投资款是500万元,我的团队找来投资人十几个人,金额有1000余万元,我是团队经理,我的提成是按照当月业绩的3%-5%提成,我拿团队当月业绩的0.5%-1%,业务员是当月业绩的3%-4%。我们公司投资人的投资协议都交给米某某保管。
王某某和余某团队还有李某某和田某都是张某某带来的,大约有30-40人。我的上级是杨某某,杨某某上级是张某某。张某某主要就是负责销售,公司全部销售方面的都归他管理,他自己做不做业绩我不清楚,他肯定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他还经常给我们销售开会,说说每个团队的任务,介绍公司的项目。张某某拿全部销售的提成,比例是他和王某5直接谈的,我们下面的不清楚。公司除了我的团队,都是张某某带来的,都是张某某的销售团队,后来把我们团队也收编了。我们提成都是公司财务统一负责发放提成,有的时候发给销售团队总监,再由团队总监发给个人,有的时候直接发给个人。也有过直接发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发给我们。
被告人冷某某当庭供述称:张某某是我们公司的销售总经理,他负责销售方面,杨某某是销售副总,张某某和杨某某算我的上级,杨某某下面是王某某、余某、李某某、徐某某还有我,我的团队有贾某某、李某3、文某、王某1、张某1,他们介绍的投资人我有的有提成,有的没有。文某某在公司是副总,公司有通讯录,上面写着文某某是副总,我够不着他,我层级低,平时我有时候跟张某某汇报工作有时候跟老板汇报。涂某是公司的渠道,第一笔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第二笔是后来公司老板指派我去维护这个客户,问有没有投资需求,他投资了第二笔,第三笔是第二笔的转投,其实这两笔是一笔,其他所有客户都是在华尔基金之前认识的,都是朋友,这里面有个客户叫卫某,这是公司其他业务员的客户,后来我来维护的,公司指派给我的。在华尔基金任职期间我一共收到工资及提成30万左右,这有的是公司给业务员的提成,公司让我转给业务员的,我认罪,但是金额我不认,我只认可500万。
20xx年8月9日公安机关把我带回去后,问我公司都有谁做业务,谁是领导,然后我提供了姓名电话,我提供了文某某、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余某、李某某还有其他的记不太清楚了,我当时还提供了张某某、王某某和杨某某所在单位的地址。
9.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我接到华尔公司的应聘电话,之后到公司接受冷某某的面试,后就到华尔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做销售员给客户打电话,邀请客户到公司面谈。文某某、米某某、冷某某、张某某是副总,其中冷某某是我的上司,应该是销售总监,我的日常工作是给客户打电话,推销理财产品,等客户来了,由冷某某和客户谈,后续我就不管了,就是负责一些客户回访工作。由于公司规模扩大,我就被公司给任命了销售经理,手下有三四个销售员,还是和以前一样给客户打电话,邀请客户到公司后,再由冷某某负责面谈。2014年年底因为当时市场环境不是很好,部分客户的资金没有及时兑付,客户就到公司要钱,开始公司还能相应地垫付,后来资金的窟窿太大,公司就没有办法垫付了,2015年3月公司就解散了。我是向冷某某汇报工作。张某某是副总,其中冷某某是我的上司,应该是销售总监,其他销售总监还有侯某某、王某某,和我一样的销售经理还有李某某、徐某某。我知道公司有四款基金产品,是公司自己开发的,随机打电话推销。公司基金销售员可以获得销售额1-2%的提成,我作为基金销售经理可以提成销售额的1%。我邀请了三个客户到公司投资,客户一共投了570万元。我的团队其他销售员没有客户投资,我获得了提成1.7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华尔公司的上级是冷某某,李某3、文某、王某1、张某1都是冷某某团队的人。公司法人跟董事长是王某5,总经理是文某某,副总经理好像是米某某,他们都是高层,我跟他们接触不是很多,文某某在公司是总经理,如果王某5不在的话他负责大部分事务。张某某跟杨某某具体在公司什么职务我不清楚。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意见,我有一个客户是赵某的妻子介绍过来的,我当时不认识他,他投资了200万,当时是他们四个人来的公司,由冷某某沟通接待谈判,我负责端茶倒水拿合同,除了这两百万我都认可,因为这两百万只是我的一个客户介绍了另一个客户来的。我在公司的实际获利是1.8万到2万。
10.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我应聘到公司,做销售员给客户打电话,推销公司的基金产品,邀请客户到公司面谈。2014年3月公司在西安成立了一个分公司,我就派到西安分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5月我从西安回到北京,公司告诉我,我的社保就交到4月份,之后我就离开公司了。公司分为财务部、行政部、基金发行部,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王某5。我知道公司有4款基金产品,是公司自己开发的,随机打电话推销。公司的基金销售员提成销售额的1.5%-2%之间,基金销售经理提成销售额的0.5%,我向4个客户推荐了公司的基金产品,一共投资了人民币150万元。我获得的提成有人民币5万多元。我在西安分公司有销售提成,但是公司出问题就没有付,提成有1.5万元左右。
王某5是公司老总,还有三名高管是文某某、张某某、米某某,基金销售部有四、五十名员工,文某某、张某某、米某某都管销售部,财务部有两三名员工,负责人是张某某。我在西安分公司没有开发客户,当时带过两个业务员,各开发一个客户,共计投资250万元。2012年2013年左右我的上级是仲某,仲某的上级是张某某。张某某在我们这边的基本上是一把手,张某某当时也给我们开过会,说说工作上的事,说说业务,张某某对我们的销售的方式、如何宣传等问题清楚,他就管这个。
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述称:我在公司用过赵飞这个名字,我就是跟投资人这么介绍自己的。我被抓获当天上午是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协助调查,然后下午我就自己去了。案发后我帮维权委员会要回来了100万左右,我在华尔公司大概获利15万左右。
1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2011年9月至今在华尔公司负责做账报税,给十家企业做账,公司给我每月人民币9000元报酬。我知道老板是王某5,有时公司财务方面需要王某5签字时,他如果不在公司他就会让我找文某某签字。公司主要经营投资、募集基金,下设10个有限合伙分公司,还有6个投资项目。公司总经理、法人是王某5,股东文某某,下面是副总米某某,销售部由文某某负责,有几个合作的负责人,张某某、杨某某,还有一家企业叫中逢浩公司,我知道的销售经理侯某某、冷某某、贾某某,还有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田某,这些经理都是自己带一个销售团队,行政负责人是米某某,财务部负责人是王某5,我是会计,下面就是出纳刘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是文某某。我知道的是他们销售部业务员给不同客户打电话,客户最少投资额是5万元人民,最高我知道是1000万元,客户投资哪个项目,就直接打到所投项目对应的有限合伙公司的账户上。
2011年9月我入职后,王某5用我个人的交通银行卡给客户转钱,返本金,我不想让他用我的银行卡,就给王某5个人办理了一张建行的白金卡,我也办理了一张白金卡,结果王某5不用自己的卡,非要用我个人的这张白金卡。后来我就把卡注销了。之后我就让出纳刘某某办理了一张个人建行金卡,以后就用刘某某的个人金卡。每次都是米某某向出纳提供一份给客户的汇款明细,由出纳给王某5打电话,等王某5同意后,由出纳操作从每个项目对应的分公司账户上,通过网银转账到个人账户,再通过网银转账给客户。我还要求出纳每天都有一个当日转账的明细,通过邮箱发给王某5,这是王某5要求的。米某某依据自己保存的公司与投资客户的合同,依照合同返利比例和返还本金要求,制作出的汇款明细。公司往安阳大通电子投了2630万元,汤阴德源项目100万,西安万象春天1700万元左右,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大约1200万,天津卓达房地产项目大概2000多万,双曲水电站项目没有投钱。我听投资人说汤阴德源畜牧回款100万打入刘某某个人银行卡上了,但是我没看到,西安万象春天大概回来了300多万,有的打入王某5个人账户,有的打入瑞力账户,还有打到北京信息咨询公司那个账户上的,西安博爱学校打回吉致公司账户300多万,天津卓达房地产2000多万,全部回来了,包括利息。安阳大通电子60万本金,打在出纳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上。
张某某、冷某某他们销售团队的都有提成,他们都是按一个公式提成,这个公式标准是文某某和王某5定,财务负责发放,出纳核算。我知道的张某某团队,冷某某和侯某某团队都有,张某某最多。张某某不算是华尔基金的人,他和王某5是合作关系,2012年他们合作过一次,后来张某某离开了,2014年的时候又回来了,他整个团队是一起的,每次给张某某好处费或者服务费,都是王某5给我或者出纳说,给他多少,是他整个团队的钱,我们给他转账,具体我不知道王某5是怎么和他说的。张某某清楚公司的销售模式,王某5直接和他联系,他是公司主要销售力量,每次张某某团队的提成大部分都是张某某负责领取,大部分都是银行转账。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称:我是2011年9月入职华尔公司的,2012年2月春节以后就变成了兼职,因为我母亲病重离不开人,一直到2014年6月1日我一直在照顾我母亲,在华尔公司做兼职,我具体的职务就是会计,财务主要就是王洪夕负责,我只管报税、社保、工商年检,我们公司给员工发提成及工资是由公司审批,出纳刘某某操作的,给投资人返款也是刘某某操作的,她不在的时候我会帮帮忙,我主要是做华尔基金公司的流水账,就是公司的进出账,还有公司名下的单独成本核算,出账的去处比如说房费,日常开销,有的是工资,有的是借款,还有项目的钱,2015年我查账的时候大概是8000多万往项目上流了。我和刘某某的银行卡交给公司使用是王洪夕要求的,他当时说给客户的返钱的时候,银行办的比较复杂,就专门办个人的银行卡用来给客户返款的。我给张某某转过钱,大概转过几百万。我在公司一共获利十来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我在华尔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出纳一职,法人代表王某5,股东王某5。华尔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向不特定人群宣传我们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觉得还可以,业务员就会把客户约到公司详细讲解。我们的产品项目承诺客户年收益11%-13%,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返还给客户。王某5是公司的法人,也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副总经理是文某某,负责业务工作及其他工作。负责销售的总经理是张某某,副总经理是杨某某。再往下就是团队经理了,有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余某、田某等,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是米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有张某某和我等人。基金销售部门负责人是文某某和张某某,财务部负责人是张某某,行政人事部负责人是米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是王某5,唐某负责去寻找项目。2014年5月的时候,我刚到公司任出纳的时候,张某某就跟我说让我办一张建行的工资卡,还特别要求我办理一张建行金卡,因为我这张卡肯定要过很大资金,张某某跟我说我这张金卡主要是给客户兑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还有一部分给业务员发放工资,还有给员工报销一些工作中的开支,再有就是平时给我自己发放工资。每次都是张某某先把相关的钱数总额通过北京的十个有限合伙的账户以网银的方式打到我卡上,然后再交给我一张详细分配的明细单,上面有明确的卡号和金额,我再用网银按照她的要求往其他账户上转账,一般都是当天转给我,我就当天转出去,没有在我卡上过夜。而且,每次转账完毕,都会在张某某处做登记,每天晚上还要求我给王某5邮箱发当天转账明细。我只负责转账,还有就是跑跑银行,取个单子什么的,对对账。业务员、总监什么的都有提成,都是张某某告诉我给业务员打多少提成,我就给他们转账,我印象中提成比较多的是冷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文某某他们每笔都是几万元,都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发提成,我个人名字的那张金卡也发过。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证明:我的直属领导就是张某某,工资或者提成等这些给员工发放的钱都是需要张某某和王洪夕同意的,而且事后我会跟他们汇报,他们有时候短信告诉我,有时候口头告诉我。是张某某和米某某给我手写的单子,张某某告诉我按照这个单子的付款信息付款。事后我会跟王某5和张某某汇报,不管是报销单、工资单或者进出账都是由张某某签字的,包括请假外出,报销有一部分也是文某某签过字的,具体的没有范围。张某某是我的领导,所有工作需要她的同意。我在公司期间,张某某基本上天天都在单位,大概是2014年7、8月份到2015年的4月份,她不在的时候财务室只有我一个人,但是我做任何事情都会跟她汇报。我的银行卡给公司使用是我入职的时候张某某要求的,张某某说这张卡给客户打钱返款用的,给员工发提成和工资也是由我操作的,单子上有张某某的签字,提成有总监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签字。我给张某某转过很多次款,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公司欠我两个月工资,我实际是拿过245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刘某1、佟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人米某某自动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信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保个人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拟证明:2012年至20xx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不在华尔公司任职,且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收到华尔公司转款196.7万元,根据华尔公司王某5指示,向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转账172万余元,实际收益为23万余元,其本人亦向华尔公司投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信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任职并不能排除其参与帮助华尔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本人是否向华尔公司投资亦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银行交易明细中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相关投资材料,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华尔公司投资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围绕本案事实、定性及量刑等主要形成以下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
经查,在案投资人证言、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尔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华尔公司仅是掩饰个人犯罪行为的外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冷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集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首先,现在案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华尔公司及相关公司均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其次,在案多位投资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理财产品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且并未将投资人限定在特定范围内,涉案投资人不仅限于涉案业务员的亲友,也包括亲友、业务员等介绍的其他社会人员,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集资行为的辐射面难以预料、控制,且不设法加以阻止,仍由其蔓延至社会,应当认定吸收存款行为具有公开性,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最后,涉案业务员向投资人出示的确认函、合伙协议、募集说明、股权质押合同等材料均标注有“保证本金及收益”等字样,且相关人员在向投资人推介上述理财产品的言语及向投资人出示的相关材料中均显示出涉案理财产品具有多种增信措施以排除投资人承担经营风险的可能性、能够还本付息,由此,本案涉及的集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并非所谓的股权众筹行为,至于华尔公司是否具有私募基金资质或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涉案投资人是否签署了风险声明书、涉案项目是否真实存在等均无法排除本案集资行为方式的违法性。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华尔公司是否具有私募基金资质需调取相关书证证明,涉案投资项目系真实存在的,本案投资人具有特定性且均签署了风险声明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华尔公司实施的是股权众筹行为,在华尔公司是否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查,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证人李某1、王某1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员工档案、交接表、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理财产品未将投资人限定在特定、具体的范围内,即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客观上,华尔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作为公司高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领导、组织、管理具体事务的职能,二人对公司维持正常运营进而促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结果得以实现起到了重要、积极的作用,在涉案理财产品的成立、发行及推广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被告人文某某虽未直接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但这仅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及作用不同,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被告人文某某应对其任职期间涉及的全部集资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应对其介绍、接待、维护的投资人涉及的投资金额承担责任;另外,在案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能够与相关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收据、确认函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投资金额。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对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文某某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其联系、带领杨某某团队帮助推销华尔公司产品并获取该团队的销售提成,其相关有罪供述能够与同案犯文某某、米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其当庭翻供的理由不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未将投资人限定在特定、具体的范围内,即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的情况下,仍带领销售团队帮助华尔公司销售上述理财产品,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收取费用,从而强化和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实现,而涉案投资人普遍没有了解投资信息的渠道,缺乏投资的专业知识,虽自主作出投资决定,但在投资项目的判断上往往依赖于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所带领团队相关人员从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的信任,具有一定的盲从性,故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应当对各自所带领团队吸收的金额负责,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为华尔公司的员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华尔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介绍客户的行为仅属于民事意义上的居间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缺少依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公司经营模式及项目选择的策划决定权,也没有收取客户款项的支配权,更没有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销售公司投资项目并承诺高回报的行为,其主客观都不具有非吸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指控的犯罪金额是否有误
经查,在案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员工档案、登记表、交接表、签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被告人经手、接待、介绍具体投资人的情况及各被告人间的隶属关系,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应对各自及领导团队经手、介绍、接待、维护的投资人所涉及的投资金额负责,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其经手、接待或介绍的投资人所涉及的投资金额负责,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0余万元;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贾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部分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自动到案,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米某某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于其理应如实供述的部分,且其提供的是同案犯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及犯罪前、犯罪中所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表现,不应认定被告人冷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米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冷某某有退缴违法所得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退赔数额和认罪态度,本院对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应责令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冷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投资人。在案之资产,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2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xx年9月xx日起至2022年1月x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xx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xx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xx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三、在案之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八千元,发还给相关投资人;责令被告人文某某、米某某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冷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投资人。
十四、华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息咨询分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北京华尔中兴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账户(×××)内存款、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西电子正街南延伸段万象春天DK-8地块的×××、×××、×××、×××、×××房产、陕西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安阳大通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内存款,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丽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
二〇xx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